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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曾允君律師相 對 人 許瑞富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部分意旨

作為駁回理由之一,惟上開裁定所處理者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等規定協同會計師或律師查閱各項表冊之問題,實未涉及不執行業務股東是否得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問題,故原裁定援引上開裁定而准予選任檢查人核屬誤解而顯失其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曾為伊公司之總經理即執行業務股東,依法須編造相關表冊,於解任後亦為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享有監察權,於解任前後均得依職權知悉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查閱相關簿冊,自無另以少數股東身分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㈢原裁定略以伊公司未併檢附各該支出或收入之原始會計憑證

,乃致相對人無法據以檢核伊所提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否屬實,或無法知悉伊之真實營收狀況,惟依公司法第110條、228條規定,伊僅需分送各股東之各項表冊係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三項表冊文件,是伊依法並無隨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主動檢附前一年度各該支出或收入原始會計憑證之義務,況該等原始會計憑證數量龐大,實難分送予各股東查閱,故均備置於伊委任之會計事務所處,相對人自得隨時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及權利查閱,而伊亦從未拒絕相對人查閱,且伊與相對人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應相對人之請求提出包括傳票憑證、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外幣及台幣存摺、財務報表、稅務簽證報告書等文書供相對人審閱,無刻意隱蔽相關憑證不與相對人審閱之情。

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寄發之律師函僅泛稱伊應提供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未特定查閱年度與範圍,實令伊難以準備相關文件以供查閱,是伊於104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回覆委婉請相對特定欲查閱之範圍,以利相對人配合提供,並無任何斷然否定相對人查閱權利之情,原裁定竟僅憑相對人曾發函請求伊提供相關資料而伊未立即予以配合即認定伊所提本件抗辯悖於事實,顯屬速斷。相對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提出同意以取得現金2億元或以取得房屋約606坪為和解條件,惟伊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不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04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總額僅60,019,623元,相對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實屬漫天喊價,其欲藉提起包括本件檢查人選派聲請在內之多件民、刑事訴訟,罔顧伊公司其他股東及全體員工權益,遂行牟取高額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相對人所提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確實有權利濫用、圖私己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㈤伊於近日收受收受原裁定所選任之彭賢茂會計師,於106年

9月28日寄發之函文,要求伊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檢查人報酬90萬元,並提供伊100年至105年度之財務、業務資料等,並預計於同年月17日開始檢查工作,惟高達90萬元之檢查人報酬對伊之營運實屬過鉅,且有逾越市場平均報酬標準之疑,且伊之人員有限,無多餘人力於所定短期內提供相關財務或業務明細,顯未暸解並衡酌伊之經營狀況,且彭賢茂會計師於原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停止效力之際,仍寄發函件通知欲行使檢查人職權,顯亦不暸解檢查人選任之程序與效力,實無法適度兼顧兩造及伊之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應由鈞院廢棄改判等語。

二、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有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有抗告人有限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6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8-9頁),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則依上列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抗告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彭賢茂會計師函(見本院卷第44頁)所示,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彭賢茂會計師於原審法院裁定確定前即函知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90萬元,如抗告人認為過高,自得與該檢查人取得協議或向法院聲請酌定,且依上列規定,本件原裁定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另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意旨,主要說明「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而認相對人於105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後(見原裁定卷第18頁),雖已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惟揆諸上開說明,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故相對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110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相對人各項表冊等語,即非無據。原裁定並非援引上開裁定而准予選任檢查人,是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㈢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既有不同之功能,且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未限制具監察權之未執行業務股東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自成立至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請求股東承認財務報表,且於105年12月9日檢送召開股東會通知前,抗告人均未曾以任何方式檢附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發現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然各股東卻未能領取相應之分紅,相對人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靜美查證時是否有資源遭濫用之情事時竟遭拒絕,調閱相關資料亦受阻擾而未果,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為釐清是否有侵害股東權益而提出聲請等語,且抗告人亦陳明其並未隨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主動檢附前一年度各該支出或收入原始會計憑證,僅於其與相對人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審理中應相對人之請求提出包括傳票憑證、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外幣及台幣存摺、財務報表、稅務簽證報告書等文書供相對人審閱,及相對人於104年3月4日寄發之律師函僅泛稱伊應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未特定查閱年度與範圍,實令其難以準備相關文件以供查閱,是其於104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回覆委婉請相對特定欲查閱之範圍,以利相對人配合提供等情如上,自堪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

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又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提出同意以取得現金2億元或以取得房屋約606坪為和解條件,僅係供抗告人參考,並不能強制抗告人接受。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藉提起包括本件檢查人選派聲請在內之多件民、刑事訴訟,罔顧其公司其他股東及全體員工權益,遂行牟取高額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相對人所提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確實有權利濫用、圖私己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