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邱蓮香法定代理人 翁志成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致無法辨識事理,且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有自始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故縱使抗告人與他人有為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當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抗告人否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之真實性及效力。又縱使相對人主張雙方已於民國105 年6 月簽立個人借款契約書並貸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等節屬實且合法有效,然依借款契約書之記載,雙方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 萬7500元利息,抗告人亦確已於106 年6 月12日自帳戶扣款1 萬7500元。相對人未舉證抗告人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則本件擔保之債權既未屆清償期,理當不得准予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 年5 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
7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 至32頁、第38頁),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辯稱其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抗告人所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遑論本院家事庭係於106 年5 月16日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開抵押權係於101 年5 月30日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3 頁),個人借款契約書則係於
104 年6 月1 日簽立(見原審卷第25頁),形式上觀之亦非裁定監護宣告後所為之法律行為。抗告人又辯稱其有依約付息云云。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放款主檔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2頁),相對人撥款日期為105 年6 月4 日,則依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第1 目、第5 款第1 目、第6 款第1 目約定,該借款於撥款日起1 年內到期,故抗告人應於106 年
6 月3 日還清本金(見原審卷第15、32頁)。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是依借款契約書第23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22頁),其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自非無據。至抗告人其餘所陳事項,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