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林綵彤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抗字第284號林宸澤與林彩彤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正確姓名為「林綵彤」,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誤繕聲請人之姓名為「林彩彤」,因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林彩彤與林宸澤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林彩彤」具名聲請,並蓋有「林彩彤」之印章於聲請狀上(見106年度司票字第4356號卷第6頁),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9月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宸澤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林宸澤之抗告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林綵彤於107年1月24日提出「林綵彤」之身分證影本,聲請裁定更正前揭本院簡易庭之裁定,復於107年9月21日具狀提出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惟查,本件聲請人林綵彤之姓名與原來具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姓名不同,且住所亦不相同(林綵彤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林彩彤則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原聲請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無從認定原來具名聲請之「林彩彤」與本件聲請更正裁定之「林綵彤」為同一人;且本院上開裁定乃依據原來聲請狀上所記載之姓名記載,並無誤寫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將原聲請人姓名由「林彩彤」更正為「林綵彤」,自屬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