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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蔡淑君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8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考量抗告人已還款,且未提出完整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負債及金額若干。況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相對人主張授信金額為581 萬8025元,大於上開擔保金額,顯不符合一般銀行授信常情。又法院要求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文件,僅針對抵押權存在與否詢問,並未說明相對人主張之數額,抗告人無法回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5年5 月2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81 萬80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申請書、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定儲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存證信函、授信往來更換印鑑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保證人更換印鑑申請書2 份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另原審於作成裁定前,曾以

106 年8 月23日新北院霞非淨106 年度司拍字第821 號函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於106 年

8 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