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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卓聖富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向第三人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下稱學承補習班)報名專案電腦培訓班,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雙方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以銀行信用貸款繳納,共分36期,每期3,

000 元之方式支付學費,抗告人並填寫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於系爭約定書下方本票欄(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然抗告人並未填寫金額、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於其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顯與異議人簽發之本票不符。

㈡相對人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付款地、到期

日等,卻未將系爭本票影本及帳款利潤證明金額及發票等交給抗告人留底,此舉顯係欺瞞消費者之行為。且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堅持要由銀行代收,學承補習班方交由相對人代收,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去相對人公司申請。

㈢抗告人當初因認其所報名之電腦培訓班均會如期授課,始簽

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信用貸款銀行借款予抗告人給付學承補習班補習費之債權,惟學承補習班已於105 年1月20日惡性倒閉,未能繼續對抗告人提供授課服務,學承補習班既係相對人之經銷商,且每期補習費亦由相對人代收,相對人自應繼受學承補習班之瑕疵,則學承補習班讓與相對人之委任報酬債權,因學承補習班倒閉不能履行勞務債務,已不得向抗告人請求委任報酬債權,相對人受讓該委任報酬債權,亦應繼受該瑕疵,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之失效,況抗告人尚得對學承補習班請求違約金。

㈣抗告人已給付32期學費,剩下4 期學費因學承補習班倒閉而

未給付,而學承補習班亦因倒閉而未能繼續對原告提供授課服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任報酬債權,已因部分清償及部分給付不能而不存在,依從隨主原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抗告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兩造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任報酬債權,已因學承補習班倒閉不能履行勞務債務而失效,且因部分清償而不存在,依從隨主原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任報酬債權,已因部分清償及部分給付不能而不存在,依從隨主原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