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魏偉恩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逕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非合法。另系爭本票僅供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然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所貸與之金錢予抗告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簽發,有悖誠信原則,抗告人對此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抗告人撤銷而屬債權不存在之情狀,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簽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為其受脅迫所簽立,其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均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係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
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新臺幣) │ │ │ │├──┼────┼──────┼─────┼────┼──┤│001 │106 年8 │1,332,000元 │未載到期日│0000000 │ ││ │月22日 │ │(視為見票│ │ ││ │ │ │即付) │ │ │├──┼────┼──────┼─────┼────┼──┤│002 │106 年8 │1,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0000000 │ ││ │月22日 │ │(視為見票│ │ ││ │ │ │即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