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黃芷容相 對 人 黃重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離婚後,即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1 、2 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之父母親因擔心前夫會分房屋權狀,故而建議設定新臺幣80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然實際上並無金錢往來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8年7 月29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以兩造並無實際金錢往來等語抗辯,然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倘對已登記之抵押權或其擔保債權之存否或金額有所爭執,應就此實體上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因此,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