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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吳志達相 對 人 張清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繼續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0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5 日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300 萬元、330 萬元,未載明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司票字第75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願供擔保准予繼續執行,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已按捺相對人之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然原審竟以系爭本票3 紙金額作為擔保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依強制執行之實務以執行金額三分之一作為擔保金較為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併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願供擔保430 萬元後,聲請對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25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命提供相當之擔保,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況法院如已斟酌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情,作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

(二)至於抗告人稱原審供擔保金額過高,並以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強制執行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等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而系爭本票總金額為1,330 萬元,原裁定准抗告人以1,330 萬元足額供擔保繼續執行,顯已兼顧相對人因繼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受,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原裁定得謂允當。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3 紙總計金額為1,330 萬元,而強制執行換價程序終結時所得之價金,將可能皆由抗告人全額分配,而原審復已參酌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供擔保1,330 萬元後,原強制執行之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並非可取。

(三)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續行執行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