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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洪克明抗 告 人 陳宏文相 對 人 李素蘭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本票,相對人明知係兩造達成協議書,簽發新本票交換作廢之本票,伊主張系爭本票等同於偽造、變造之票據:相對人與抗告人洪克明間訂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在案。相對人又與抗告人洪克明簽立協議書(相對人佯稱實務上需提供多一倍總額之票據,並要求簽署無息證明書),抗告人洪克明以新簽發之本票合計總額1張、支票合計總額1張,換回上開議定作廢之本票及支票共20張,由抗告人洪克明將作廢支票回籠申請新支票,詎抗告人洪克明交付相對人合計總額本票及支票各1張後,相對人並未將上開已作廢本票及支票共20張交還抗告人洪克明,反將支票一次軋票致使一次退票,本票部分則重複請求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所為已涉及詐欺、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洪克明間抵押權設定及信託契約,最高限額債權已有履約保證及流抵條款保障,本票應僅係債權證明,相對人不得以持有之新本票為理由,獨立行使票據法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次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