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號異 議 人 仇季芬
李宗緯李竤彣共 同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在案,嗣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再次提出抗告,則依上列規定,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附註誤載得抗告而得再為抗告,是原裁定附註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本件異議人之抗告亦不因此而合法,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而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准予拍賣之抵押物,已由異議人及第三人林蕭月英因與建商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合建住宅,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以利建商融資,故異議人實際為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實質關係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其借款債務,嗣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儀投資有限公司。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認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原裁定之關係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且本件抵押物雖曾為異議人所有,惟經異議人將之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後,復由相對人將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3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認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先於103年8月7日將上列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復於103年8月8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依上列說明,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