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富艦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昭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