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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湯其財

湯庚壬湯廖敏子湯麗娟湯麗鈺湯鍾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佳玲湯佳燕共 同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相 對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共 同代 理 人 馮浚銓律師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亦即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60,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本院前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認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均解任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選任相對人龍天立擔任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以相對人龍天立於就任臨時管理人後,其首要且應急迫處理之事項,即為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方符合原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旨。然聲請人湯炳又、湯佳媚已分別於民國105 年

9 月22日、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2月27日、106 年3 月17日多次函請相對人龍天立盡速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且聲請人持股合計已超過相對人光陽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並無任何無法召開股東會之事由。詎相對人龍天立為圖謀持續把持相對人光陽公司,避免因自身持股不足而無法取得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席次,而一再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甚至曾以聲請人湯佳媚函文之受文者僅為相對人龍天立而非臨時管理人為由,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此外,現已逾106 年6 月30日即已超過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惟相對人龍天立仍不召開股東常會,亦已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171 條規定,顯已損及相對人光陽公司股東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相對人龍天立應有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龍天立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又法院如認相對人光陽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酌聲請人湯麗娟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股東,對於相對人光陽公司之事務亦屬瞭解,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湯其財、湯廖敏子、湯鍾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及湯庚壬合計持有相對人光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75,亦同意推舉聲請人湯麗娟擔任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請求另行選任聲請人湯麗娟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分別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董事,然自100 年就任後,相對人光陽公司竟有4 個年度均為虧損,合計虧損達新臺幣548 萬6333元,將公司虧損擴大至面臨破產之地步,即不願繼續經營,且因當時相對人光陽公司之監察人即第三人湯徐六妹代表公司向聲請人湯廖敏子之子即聲請人湯其財追訴盜領公司銀行存款400 萬元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渠等企圖陷公司於欠缺代表人而難以繼續追訴,不肯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任由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屆滿,致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且其後並未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光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而乘相對人光陽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相繼於105 年6 、7 月間陸續對相對人光陽公司提起給付租金、拆屋還地等訴訟,並申請受訴法院選任渠等家人為特別代理人,以便讓相對人光陽公司在消極不為訴訟攻防下敗訴,而相對人光陽公司一旦敗訴,即面臨破產、解散命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聲請人湯炳又另於105 年9 月21日以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光陽公司之廠房,準備進行拍賣,並企圖承買上開廠房,據為己用。由於相對人光陽公司僅剩出租廠房此一業務,如廠房遭受拆除或拍賣,所營事業不能運作,將面臨破產解散,影響甚鉅。幸因相對人光陽公司持股最大股東即第三人湯淑惠申請本院為相對人光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龍天立,因而得由相對人龍天立代表公司就上開被訴給付租金、拆屋還地等訴訟,積極提出有利相對人光陽公司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訴,及就聲請人湯炳又對相對人光陽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方得暫時保住相對人光陽公司廠房不被拍賣而使公司繼續運作。是以聲請人湯其財及湯炳又對相對人光陽公司提起訴訟,聲請人湯庚壬、湯其財涉嫌盜領相對人光陽公司款項,經相對人光陽公司提出告訴,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781 號偵辦中,渠等俱與相對人光陽公司利害關係相反。而聲請人湯鍾彌菊、湯廖敏子非但拒絕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致相對人光陽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陷入無人管理狀態,且分別為聲請人湯炳又、湯其財之母,聲請人湯佳媚、湯佳玲、湯佳燕、湯麗娟、湯麗鈺亦分別為聲請人湯炳又、湯其財之姊妹,顯見渠等聲請解任相對人龍天立及另行選任聲請人湯麗娟擔任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顯然不是為召開股東會,而係阻止相對人龍天立代表公司出庭應訴及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以遂行渠等訴訟之目的並逃避造成公司虧損之責任。

㈡、相對人龍天立於就任相對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為處理公司業務、財報及召開股東會,需使用廠房內之辦公處所,並查閱會計帳冊憑證、存摺及確認股東登記資料,而亟需相對人光陽公司之廠房鑰匙、廠房權狀、會計帳冊等物,遂以相對人光陽公司名義發函催告聲請人湯鍾彌菊、湯廖敏子返還上開物品,並交付股東名簿及報告公司財務狀況,惟渠等竟拒絕返還,並要求相對人龍天立於105 年10月11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嗣為催促相對人龍天立召開股東會,僅交付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其餘資料仍拒不返還,致相對人龍天立處理公司事務時遭受到極大阻礙。甚至聲請人湯鍾彌菊至今仍不願意配合辦理交接相對人光陽公司唯一廠房辦公處所之鑰匙,致相對人龍天立無法使用或進入公司辦公處所。相對人龍天立為維護公司權益,代表相對人光陽公司向聲請人湯鍾彌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及報告公司財務狀況,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956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龍天立亦委託中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然據該所函知因聲請人湯鍾彌菊拒絕交付完整會計報表帳冊及憑證,影響相對人光陽公司105 年度損益表、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等情。相對人龍天立獲悉上情後,已函告聲請人湯鍾彌菊、湯廖敏子,然渠等至今仍不配合辦理交接,造成相對人龍天立無法編製正確完整之財務報表等表冊以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因而無法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光陽公司已將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事由陳報新北市政府,足見相對人龍天立並非無故不召開股東常會,且已擬於取得相對人光陽公司之會計帳冊後,擇期召開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律賦予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係希冀臨時管理人積極處理公司業務,以免公司業務停頓。倘臨時管理人已積極處理公司業務,亦無不利公司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可言。是以相對人龍天立就任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既已積極處理公司業務,且受理湯淑惠申請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足證相對人龍天立並無違背職務,亦無不利公司之行為,自無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至於未能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實係聲請人湯鍾彌菊不肯交出公司帳冊所致,聲請人據此即認相對人龍天立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云云,委不足採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龍天立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此有民事裁定書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龍天立就任相對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顯已損及股東權益云云,並提出律師函1 份、存證信函4 份在卷可稽。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104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各1 份、律師函2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政府函各3 份、存證信函4 份、另案書狀8 份在卷為證。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龍天立自擔任相對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盡力搜尋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股東名簿,並受理湯淑惠申請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以利進行股東會之召集,同時代表相對人光陽公司向聲請人湯鍾彌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屬於相對人光陽公司之廠房鑰匙、廠房權狀、會計帳冊等物,並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堪認相對人龍天立基於其身為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已積極維護相對人光陽公司之權益,並將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事由陳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此外,就相對人光陽公司所涉訴訟,亦積極提出有利公司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訴,並就聲請人湯炳又對相對人光陽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獲准停止執行在案,益證相對人龍天立經選任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確已積極處理公司業務,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作為或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龍天立有何不利行為致損害相對人光陽公司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光陽公司仍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及其職務推行之延續性,相對人龍天立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又相對人光陽公司既由相對人龍天立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自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屬當然。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龍天立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另為選任聲請人湯麗娟擔任臨時管理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