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錫永律師即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復興公司)唯一董事江天慶(股權20% )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死亡(股權由4 位兒子與6 位女兒共同繼承),因其他4 位股東(均為江天慶之子,股權各佔20% )江仁雄、江義雄、江清光與江振基意見分歧,無法推舉新任董事行使職權,股東江仁雄遂於同年5 月19日具狀聲請法院選任江義雄為臨時管理人。鈞院於同年9月25日以104 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鈞院復於同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民陽104 年度法字第15號函,囑託新北市政府為臨時管理人登記,聲請人則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公司印鑑變更及臨時管理人印鑑登記。聲請人就任後,有辦理變更登記、提供沈明欣律師(江仁雄股東之代理人)公司財產暨財務現況查詢之書面資料(其中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涵蓋期間為103 年
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1日)、召開第1 次股東會議(105年1 月6 日)、第2 次股東會議(105 年6 月20日)、平均每月1 至2 次赴土城會同股東江清光處理公司事務暨帳務之日常營運事務處理等事項,惟鑒於公司股東迄今仍無法形成共識,推舉新任董事,且自106 年1 月1 日起公司已停止營業,而臨時管理人任務本係暫時性代為處理公司日常營運事務,然公司事實上已處於停業之狀態,消極持續現狀並無實益,亦非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本旨,故而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辭任後,現有股東自可斟酌法律層面與家族傳承意義,採取積極之作為,例如公司法第11條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或協議收購不同意股東之股權後繼續營運,以化解現行之僵局。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實屬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宜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爰聲請鈞院酌定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職務之報酬,並由江復興公司支付。為此,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江復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職務之報酬,並由江復興公司支付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江復興公司之唯一董事江天慶死亡,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且因股東間無法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自行選任新任董事,致江復興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又江仁雄係江復興公司之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江復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復本院審酌各股東間有利益衝突,亦有訴訟案件繫屬在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等事件),因而選任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為江復興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再以江復興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且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此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江復興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該公司股東迄今仍無法形成共識,推舉新任董事,且自106年1月1日起公司已停止營業等語為由,聲請辭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惟聲請人上開所述,皆核與上情不符,尚難認有應予以解任之必要。
(二)另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江復興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職務之報酬,並由江復興公司支付云云,惟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未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其任職期間無從確定,亦即法院無從審酌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按其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江復興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該公司酌給聲請人相當之報酬,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江復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所為聲請於法均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