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楊崇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嘉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 巷○○號6 樓)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7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經核算尚須補繳稅款共新臺幣(下同)914,873 元,另因涉繳驗偽造發票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尚應繳差額保證金94,388元,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何季青已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章程又無明定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為聲請人完成文書送達及欠稅執行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甲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1887號函暨後附相對人甲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聲請人105 年11月15號函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聲請書、聲請人105 年11月4 日函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補稅)、聲請人105 年11月29日函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聲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2月27日北院隆家合
105 司繼字第826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甲上公司迄未解散、清算,其既有欠繳稅捐、差額保證金等公法債權之事實,則各項相關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即足影響國家稅捐之收取,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以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查相對人甲上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何季青已於105 年4 月1 日經發現死亡,此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何季青之個人除戶資料屬實,已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相關文書送達之必要。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5 年1 月12日高雄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上載明由相對人甲上公司之副總經理胡嘉麟代表公司接受訪談,且依談話內容觀之,其對於相對人甲上公司進口貨物相關事宜均甚明瞭,衡情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甲上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由胡嘉麟擔任相對人甲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