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鄭皓中
陳淑敏相 對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民國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現行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股東原有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鄭皓中及鄭力豪等6人,董事有鄭智銘、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及鄭智仁3人,並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查自鄭智銘擔任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與其妻周寶菊把持公司一切事務,獨斷獨行,自98年開始迄今長達8年多之期間未依法招開董事會,讓另一董事鄭智仁參與公司經營,亦從未招開股東會,或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規定辦理,完全是黑箱作業。尤有甚者,鄭智銘為了確保伊董事長之地位及侵奪聲請人陳淑敏在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於100年間偽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章程,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被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而股東之一即聲請人鄭皓中,為了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等狀況,以維護合法權益,乃依公司法第109條向鈞院提起行使股東權之訴,後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判定,其後鄭皓中進一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鄭智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交出帳冊、書表及憑證等供股東鄭皓中查閱,惟鄭智銘竟悍然拒絕之。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與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鈞院民事執行處自行發函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經股東鄭皓中閱卷後,赫然發現自98年開始迄今長達8年多,鄭智銘竟自相對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中盜領多筆之存款高達6千餘萬元,除已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等罪外,在民事上亦應對相對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相對人公司原應依法追究鄭智銘之法律責任,並迅速採取防止鄭智銘繼續掏空公司損害公司權益之作為,惟因公司董事會為鄭智銘及其妻周寶菊長期把持,董事會形同虛設,不能為任何作為。周寶菊雖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寶菊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更無法期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能發揮應有之功能。是相對人公司雖有董事3人,惟7、8年來長期由董事長鄭智銘及其妻周寶菊把持,董事會形同虛設,致鄭智銘肆無忌憚,盜領公司鉅額存款,掏空公司資產;周寶菊雖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周寶菊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更無法期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惠能發揮應有之功能,實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項之要件,爰依法請求選任陳清河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因此,依該規定意旨,應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非常態性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有董事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3人,並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周寶菊雖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周寶菊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然該民事事件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何前開說明所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提出證據釋明之,已於法不合。至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董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年終查核之規定或第110條公司編造表冊之規定,以及董事長鄭智銘是否有聲請人所稱盜領相對人公司鉅款、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等執行職務不當之情形,此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而應屬董事是否適任,以及該董事應否對公司及股東所受損害負民、刑事責任之範疇,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旨趣,兩不相同。且倘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認該公司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既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釋明,則其逕行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