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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宗培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新北市基菊公孝親協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基菊公孝親協會因目的不達,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民國106 年8 月4 日新北院霞民陽106 年度司字第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6 年1 月6 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函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8 月4 日就任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基菊公孝親協會之清算人,經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2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於就任清算人後,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即以105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0

5 年8 至11月收支表、清算終了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

3 月8 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60361405號函等文件證明社團法人新北市基菊公孝親協會已清算完結,難認與法相符。是聲請人以於106 年1 月6 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自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提出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