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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呈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思台公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派下員人數日增,文化變遷,祭祀習慣亦隨之改變,依相對人章程規定解散及財產清算計畫書辦理。經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民國106 年9 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1801226號函准予解散同意備查,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106 年10月17日新北院霞民律106 年度法字第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6 年10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內政部規定、祭祀公業及地籍清理相關法規條例第45條、第48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同意備查函、派下員財產清算計畫同意書、清算完結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統一編號編配註銷登記通知書、

106 年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簽到簿、法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8 月31日就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思台公之清算人,經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34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於就任清算人後,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即以106 年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財產清算計畫書、財產清冊(變動後)、清算完結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清算後)、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證明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思台公已清算完結,難認與法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提出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