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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蘇健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因相對人之配偶劉珮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為由,而准予相對人延長履行更生方案。然相對人之配偶所聲請之更生,尚於臺灣桃園地院審理中,且相對人自鈞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自民國104年7 月起已履行17期而未遲延,且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迄今,收入亦未減少,自無理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復而相對人即以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劉珮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更生,並提出同院105 年8 月26日桃院豪青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公告影本為由,於105 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原審准予延長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相對人所檢附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6日桃院豪青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之公告,既經同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桃院豪民堯105 年消債更字第46號函撤銷在案,同院並於106 年5 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配偶劉珮君之更生聲請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可參(見前開卷宗第41頁),足認相對人以其配偶聲請更生為由,而主張有延長更生方案之必要等語,顯不可採。

(二)另相對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2,597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10,000元,每月僅餘12,597元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相對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其生活顯已陷入困境等語。然查相對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核與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時相同,況依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時之陳稱:「我沒有薪資單,每個月的收入是22597 元,扣勞健保一千多元,所以實領就是薪資轉帳的錢。…所以我更生方案薪資是用22500 元計算」、「我很願意清償,我過得也非常節省,小孩現在是太太帶著上班,我也知道我的負債金額很高,我盡全力每個月可以清償1 萬元,這是我的最大能力」、「年終獎金部分,因為小孩明年開始要念幼稚園,會有一個註冊費,還有後續學費,所以我年終獎金部分必須保留一半,主要做為小孩就學的費用,因為我每個月薪資還10000 元,剩下的錢只能作為最基本開銷,所以小孩的學費、雜費都要從年終獎金當中保留下來」等語(見本院105 司執消債更字第57頁卷第238 頁、第

241 頁、第242 頁),益徵相對人前已評估其經濟狀況,而認以每月還款1 萬元係為合理之還款方案。是以本件相對人既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經濟條件無明顯變更之情形下,即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是以其執以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之配偶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更生程序為由,而認相對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容有所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