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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鄧夙玲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相 對 人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從事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2 元、1,334 元、2,134 元,3 年所得總額共計為4,500 元,平均每月僅125 元,並不影響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實質內容,抗告人目前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以繁忙之園藝工作,努力賺錢,故無暇亦無精力、時間從事安麗公司或其他打工,原裁定以此臆測抗告人另有其他收入,顯屬無據,亦非公允。又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時,勞動基準法尚未修正,嗣後最低工資雖有調整,但物價亦隨同上漲,兩相抵銷後,仍與原認可更生方案之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2 萬0,300 元係屬偏低云云,顯係未考量時間、空間背景、經濟、法律層面之變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5 年2 月3 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000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並加計保單解約金2 萬6,

482 元後,總清償金額為24萬2,482 元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抗告人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提高至2 萬0,300 元,並將保單解約金2 萬7,885 元分為72期攤還,再行於105 年7 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並將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6,490 元,總清償金額則增加為46萬7,280 元,清償成數為7,75%,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抗告人名下除有前揭保單解約金共2 萬7,885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現係受僱於第3 人處從事園藝助理,每月薪資為2 萬0,300 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9 日 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僱主賴金蓮出具之僱用證明等件附於本院10

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更生執行卷內可稽(下稱系爭更生執行卷);而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878 元,以及個人消費性支出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720 元、食品費4,500 元、日用品300 元、車費750 元、手機費300 元,共計1 萬4,197元,而其中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2,570 元部分,已低於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40 元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6,103 元(計算式:20,300元-14,197元=6,103 元)全數均用於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僅提供園藝公司之證明書

,並未提供完整與明確之書面資料,其每月實際收入之真實性較難辨識與確認,故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以釐清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云云,惟抗告人係經賴金蓮僱用並從事園藝助理之工作,而其工作內容為除草、澆水、花草種植與搬運、植栽修剪維護等項目,每月薪資為2 萬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賴金蓮出具之僱用證明附於系爭更生執行卷內為證,且因相對人亦未能就其主張抗告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乙節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參照前開資料,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 萬3,000 元,洵屬有據,可以採取。原審雖以抗告人於

104 年間仍有安麗公司收入2,134 元,且依抗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係長期從事於安麗公司之工作,則其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為由,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前開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見固非無據,惟觀諸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104 年自安麗公司獲取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134 元,故該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僅為178 元(計算式:2,134 元÷12月=1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實屬甚低,對於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之認定影響尚屬輕微,併參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抗告人並無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事存在,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逕予廢棄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尚有未洽。

㈡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之還款成數僅7.75%明顯過低,難認已

盡最大清償之誠意及努力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抗告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之薪資收入、保單解約金,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亦認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抗告人雖因收入不豐,僅能清償債務總額約7.75%,惟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抗告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抗告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故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亦核屬無據,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