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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彭柏榮(原名:彭金重)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健保費滯納金及汽車貸款分別至民國105年12月及107年1月即得清償完畢,惟抗告人於105年7月聲請前置調解時之實際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新臺幣(下同)5,700元、油資1,500元、水電費946元、手機費988元、房租6,500元、健保費749元、健保滯納金2,100元、汽車貸款8,815元、汽車保養費1,200元、管理費1,200元、保全費2,000元、強制險19元,總計45,217元,此時抗告人每月收入5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45,217元後,僅餘8,783元,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2,208元,抗告人於前置調解階段,因尚需支出健保費滯納金及汽車貸款,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換言之,在現在聲請時即尚在持續繳納汽車貸款8,815元,仍在經濟困境中,原審未略及此,自非適法。

(二)除抗告人前已說明原審認為抗告人於107年1月間繳納汽車貸款完畢後,即有能力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一節,竟疏未考量抗告人目前已罹於經濟之窘境,果若此時不同意抗告人進入更生,一旦債權人開始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收入3分之1進行清償,抗告人立即陷入無力清償貸款之情形中,何來如原裁定所稱「繼續繳納汽車貸款至107年1月間」之機會,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意旨,如抗告人進入更生後,僅需6年期間即可使債務消滅,相較本件債權人所提之調解方案分別為96、180期,可知更生方案6年清償債務方式,更可早日解決抗告人之債務問題,抗告人有聲請更生之利益,抗告人無法獲得此更生利益,原裁定自難稱適法有據。

(三)台新商銀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還款方案,實係包含分期期間之利息,若抗告人得以6年共72期更生方案償還,抗告人顯可負擔較少期數之利息,更有利抗告人之經濟困境,另抗告人前於原審105年12月5日調查程序中業已陳明,願於健保費滯納金及汽車貸款之分期清償後,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藉以盡力清償債務,故如鈞院訂定更生方案時,亦可以兩階段更生方案為之,即可同意顧及抗告人已然繳納汽車貸款完畢之情形,原裁定未能詳細敘明理由,所為論斷難稱適法有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生聲請應由原審准許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期、利率5%、每期清償7,315元之調解方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766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抗告人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駕駛,靠行於永暉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5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卷第82頁),堪予認定。

復依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伙食費5,700元、油資15,000元、水電費946元、手機費988元、房屋租金6,500元、健保費749元、健保滯納金2,100元、汽車貸款8,815元、汽車保養費1,200元、管理費1,200元、保全費2,000元、104年度強制險186元、105年度強制險260元等情,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就伙食費5,700元、水電費946元、手機費988元、房屋租金6,500元、健保費749元、健保滯納金2,100元、強制險260元、汽車貸款8,815元、汽車保養費1,200元、管理費1,200元、保全費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管理費等收據、益興通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信興輪胎行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且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應屬必要費用,堪予認定。然就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油資每月約15,000元部分,依抗告人所提105年7至9月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抗告人於上開3月份之加油金額總計為12,627元、14,397元、13,277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卷第105至113頁),平均每月支出油資為1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支出,抗告人並未提出有支出必要之證明文件,尚難採信,應予剔除,故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應認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當時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總計43,892元後,應尚餘10,098元可資清償債務,且抗告人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調查程序時,亦自陳每月剩餘金額有10,642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卷第155頁),則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足以清償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調解還款方案共計9,081元(計算式:7,315+1,766=9,081),客觀上似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況抗告人之健保滯納金2,100元部分,依抗告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分期通知單所示(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卷第43至48頁),抗告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款至105年12月8日已全部清償完畢,且第24期(總共期數24期)應納金額為1,877元,故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其清償能力已較聲請調解時大為增加,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卻以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期數180期時間太長為由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難謂聲請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而抗告人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18年得工作用以清償債務,是抗告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