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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張李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9 月13日本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8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法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子張建中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入監服刑,至10

4 年9 月1 日期滿,出獄後至105 年1 月始找到工作。張建中之妻乃印尼籍人,並無工作,故張建中在監服刑期間,張建中之3 名未成年子女張○○(9 歲)、張○○(7歲)、張○○(5 歲),僅能仰賴抗告人與配偶張國賢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04 年1 月24日至105年1 月31日期間,確實有支出張建中之3 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安親班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直至張建中出獄找到工作。在此期間,抗告人經常請求2 名女兒幫忙負擔扶養費。嗣張建中於105 年1 月已經找到工作,故抗告人亦無再扶養3 名孫子之必要。原裁定因抗告人陳述不夠精確,致誤認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實屬誤會。

(二)抗告人經營尚芥青小吃店,每日營業額並不固定,生意好時單日營業額可達2,000 元至3,000 元,生意不好時,單日營業額有可能連1,000 元都不到,是抗告人於調解時聲稱每天營業額1,000 餘元,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狀陳稱單日營業額計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實係因生意時好時壞,抗告人並無陳述不實。又抗告人所經營之尚芥青小吃店係小本生意,無須開立發票,財政部國稅局就上開無須開立發票以資證明營業額之小吃店課徵營業稅時,一律查定課徵每月銷售額101,818 元,而與抗告人實際之營業額有所出入,此乃囿於無發票足以認定銷售額之便宜措施,並非抗告人所陳報之營業額不實。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營業額與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不符,認抗告人主張之收入不可採,認事用法有誤。

(三)原審卷第24頁之新北市○○區○○街○○號租賃契約,乃抗告人所經營尚芥青小吃店之店址,由於抗告人誤以為使用張建中名義簽訂租約或能聲請政府租金補貼,故以張建中名義簽訂租約,實則承租人為抗告人。又張建中於102 年

9 月27日至104 年9 月1 日在監服刑期間,張建中之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原裁定誤以為張建中既能承租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租約,每月繳交租金23,000元,當無不能扶養子女之情,故認抗告人主張扶養3 名孫子乃係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誤。

(四)抗告人之小姑張素春因智能不足且有精神障礙,故張素春向來由兄弟姊妹扶養。張素春有5 名兄弟、2 名姊妹,姊妹們已出嫁不願負擔扶養費用,故張素春向來由兄弟張國賢、張文郎、張文紀、張文得、張文龍等5 人共同扶養。

張素春因智能障礙,無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故由抗告人之配偶張國賢及其兄弟張文得擔任共同監護人,張素春與張國賢同住,然因張國賢乃租賃房屋居住,不方便將張素春之戶籍遷放租屋處,故張素春之戶籍乃寄放於張文得所有之房屋。105 年10月17日張文得之配偶李麗雲匯入抗告人帳戶72,000元,即是張文得與其他兄弟等4 人共同匯入用以扶養張素春之費用,平均每月約6,000 元。然而張素春每月除伙食費以外,尚需花費看診之交通費及為數甚多之尿布費,因此抗告人每月為張素春支出約5,000 元。

然由於法律上抗告人並非張素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願意縮減此部分之支出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

(五)抗告人目前與配偶張國賢、小姑張素春、兒子張建中一家五口共同居住,每月收入約2 萬元,生活必需支出為伙食費4,000 元、分擔房屋租金1/4 約2,750 元(計算式:11,000÷4 =2,750 )、手機費1,492 元、瓦斯費1/4 約33

5 元、生活日用品費2,000 元、交通費200 元、水費1/4約160 元、電費1/4 約1,388 元、家用電話費30元,共計約12,355元,每月約可清償7,000 元,是懇請准予更生。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宣告更生程序開始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固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摺內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影本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共48萬元,營利所得每月

2 萬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約16,907元,又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張建中之3 名子女及抗告人之小姑張素春,平均每月總計2 萬元扶養費之支出(見原審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所主張扶養費支出與前開必要支出之總額共計36,907元,顯逾其主張營利所得每月約2 萬元,衡情有違常理,已難認抗告人盡據實報告義務。

(二)抗告人雖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營業額約為6 萬元,每月淨利約2 萬元等情,惟據其所提出原審卷第16至20頁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依其記載觀之,101 年7 月至105 年12月尚芥青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均為101,818 元,與抗告人前開主張不符。且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06 年8 月7 日原審訊問期日時當庭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主張銷售額每月6 萬元的部分,國稅局查證的金額不符,有無證明文件?)這是國稅局的核定額,這是沒有證明文件可以提出,就是聲請人自行計算出來的。(法官問:主張每月淨利2 萬元的部分,有無證據提出?)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抗告人無法就上開部分為釋明。況抗告人於106 年

8 月10日具狀陳稱單日營業額計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亦與抗告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更生事件調解期日時主張每天營業額只有1,000 多元等語未合,難謂抗告人主張之收入為真實。

是抗告人辯稱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營業額與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有所不符,並認抗告人主張之收入不可採,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三)就抗告人主張依法須受其扶養之人為張建中之子女3 人及抗告人之小姑張素春,每月各支出5,000 元部分,除張建中本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規定扶養其3 名子女,抗告人實無扶養3 孫之必要外,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張建中係於102 年9 月27日入監服刑,至104 年9 月

1 日期滿出獄後,104 年1 月24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確實有支出張建中之3 名未成年子女5,000 元,嗣張建中於105 年1 月已有工作,故抗告人亦無再扶養3 名孫子之必要等語。惟對照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4 月11日具狀陳稱:抗告人之兒子因工作不穩定且住宿在外,其3 位孫子日常開銷係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觀之,抗告人就陳述張建中之工作狀況及扶養其3 名子女之情形,前後不一。次就抗告人主張須扶養其小姑張素春部分,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張素春扶養義務人數為2 人,每月扶養費5,000 元等語,抗告人並於本件陳稱:張素春向來由兄弟姊妹扶養,張素春有5 名兄弟、2 名姊妹,姊妹們已出嫁不願負擔扶養費用,故張素春向來由兄弟張國賢、張文郎、張文紀、張文得、張文龍等5 人共同扶養。張素春因智能障礙,故由抗告人配偶張國賢及其兄弟張文得擔任共同監護人,張素春與張國賢同住,然因張國賢乃租賃房屋居住,不方便將張素春之戶籍遷放租屋處,故張素春之戶籍乃寄放於張文得所有之房屋。105 年10月17日張文得之配偶李麗雲匯入抗告人帳戶72,000元,即是張文得與其他兄弟等4 人共同匯入用以扶養張素春之費用,平均每月約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除依法抗告人並非應扶養小姑張素春之人外,抗告人於106 年8 月7 日原審訊問期日到庭陳述其配偶張國賢現存6 名兄弟姊妹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此已與上開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主張張素春有5 名兄弟、2 名姊妹等情有違。再者,原審諭知抗告人補正說明其於調解時所提出帳戶存摺內頁,於105 年10月17日李麗雲匯入72,000元之原因,抗告人於106 年4 月7日具狀陳稱係因李麗雲為抗告人妯娌,因張素春由抗告人扶養,故約2 至3 年會匯入小姑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抗告人之上開所提存摺內頁觀之,李麗雲於

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7日均有匯入72,000元,已與抗告人稱李麗雲係約2 至3 年會匯入小姑生活費等語未合。況抗告人又於本件抗告時改稱張素春係由兄弟張國賢、張文郎、張文紀、張文得、張文龍等5 人共同扶養,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僅有2 人平均分擔張素春扶養義務,亦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並無違誤。

(四)綜上,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詳細,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然抗告人於本件並未詳實向法院陳報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述,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抗告人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