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柯珮珺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並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准予自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且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5年度司消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延長6個月(即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6年5月起繼續履行)。惟停止履行期限屆至後,伊婆婆病況未見好轉,伊只得將幼子(○年0月0日生)轉往公共托育中心,每月需另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又原為伊照顧長女(○年0月0日生)及次女(○年0月0日生)之父親於106 年6 月初發現肝細胞移轉致第四腰椎脊髓壓迫,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不幸於106年7 月6 日過世,則伊自106 年7 月起,即有必要將長女及次女送往安親班照顧,每月即需再支出1 萬1,200 元。縱伊配偶協助負擔上開托育及安親照顧費用,然其本身亦為一致性協商之債務人,且有父母親需扶養,並無能力可負擔前開全部費用。是伊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支出後,僅餘3 萬8 千元左右,而每月必要支出達3 萬8,229 元,顯無法繼續履行每月清償1 萬1 千元之更生方案,縱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顯然仍有重大困難,實已無餘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伊清償8 萬元後免責(抗告人備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業經原裁定准予再延長1 年,此未據抗告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伊免責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部分廢棄。㈡請求准予抗告人再給付6 萬9 千元後免責。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並經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准予自98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1萬1千元、分96期清償、清償總額105萬6千元、清償成數為46.4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1號裁定認可並確定,上開履行期限經本院105年度司消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延長6個月(即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6年5月起繼續履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98年10月30日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於原法院106年7月12日陳報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抗告人98年10月30日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6千元、交通1千元、醫療費900元、房屋租金2,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7千元、水電瓦斯費750元、所得稅3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合計為1萬8,950元;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其每月收入為3萬8千元,必要支出包括:
膳食6千元、交通1千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5千元、子女扶養費1萬0,500元、水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費及電話費2,129元、手機通話費600元、幼子托育費用1萬1千元、父親扶養費1,500元,合計為3萬8,229元。查,抗告人106年7月每月醫療費用支出較98年10月間減少400元,每月毋庸再支出所得稅300元,且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生育長子(見原法院卷第87頁),則其子女扶養費用較98年間增加3,500元,應為合理。其次,抗告人於98年間每月承租房屋之部分(非全部)之租金為5千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與其配偶每月負擔各2分之1,是其每月租金必要支出為2,500元,惟抗告人於104年另賃他處,租賃範圍為2層樓(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5樓)、每月租金為1萬5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至69頁),抗告人對於其有另賃更大租屋處所居住並增加租金之必要性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1日即已租賃上開處所,迄至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免責之日(見原法院卷第6頁)止,並未因房屋租金提高而使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上開更生方案所列之房屋租金2,500元,足堪使其履行更生方案至明。又抗告人於98年間每月所需之水電瓦斯費為750元、然於106年間增列第四台、網路費及電話費後合計為2,129元,然第四台、網路費,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且抗告人每月已有電話費之必要支出500元(詳如後述),自無再支出網路費及電話費之必要,是則此部分費用仍應以750元列計,始為合理。再者,抗告人於98年間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為500元,惟於106年間增加為600元,然抗告人就其有增加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則電話費用應以500元計算。末以抗告人父親已不幸於106年7月6日過世(見原法院卷第83頁),抗告人即無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元之必要。依上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1,750元(即:98年之必要支出1萬8,950元+長子扶養費3,500元-減少醫療費支出400元-減少所得稅支出300元=2萬1,750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8千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餘額為1萬6,250元,仍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萬1,000元甚明㈢抗告人主張:伊每月有將長子送往公共托育中心,並將長女
、次女送往安親班照顧之必要,是每月必要支出增加2萬2,200元(即:公共托育中心費用1萬1,000元+安親班費用1萬1,200元=2萬2,200元)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長子現為2歲餘,恰與抗告人98年10月間更生程序進
行時,其次女(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87頁)年紀相當,惟斯時抗告人既能將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加計渠等就讀幼稚園、小學所需學費及相關費用後,各列計為7千元,並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後,合計列計7千元(即:7千元×2×1/2=7千元),足認抗告人前開列計長子扶養費3,500元即已加計其就讀幼稚園及小學所需費用至明,自無再將公共托育中心之費用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又觀諸抗告人長女及次女106年7月之安親班費用雖各為6,300元(見原法院卷第84頁),惟106年7月間為暑假期間,其安親期間較平日(即非寒、暑假期間)為短,此為公眾週知之理,其費用自不能以暑假期間之費用計算,況抗告人於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衡情已為開學後之平日期間,惟抗告人復未提出長女及次女每月所需安親班費用之證明文件,難認抗告人確有將其長女及次女送往安親班照顧之事實。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增加支出托育及安親費用2萬2,200元云云,即難憑信。
⒉縱認抗告人確有將長子送往公共托育中心、長女及次女送往
安親班照顧,而有支出托育及安親費用之必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收據所示,106年6、7月支出公共托育中心費用分別為9,246元、9,850元(見原法院卷第82頁),均未逾1萬元,而抗告人長女及次女106年7月間之安親費用各為6,300元(見原法院卷第84頁),以公共托育中心費用以1萬元計算,並與抗告人配偶平均負擔結果,抗告人每月增加必要支出未逾1萬1,300元(即:〈1萬元+6,300元×2〉×1/2=1萬1,300元)。抗告人雖以其配偶為一致性協商之債務人,無法負擔上開托育及安親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本身亦有債務,關於子女是否要送托育及安親,本應由夫妻雙方協議而為,惟抗告人之配偶既同意將子女送托育及安親,則渠等於各自能負擔之範圍內共同分擔托育及安親費用之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情詞,實屬無理,自不足取。其次,參諸抗告人於前次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之自陳,原先每月薪資為3萬元,嗣於101年11月因職務調動,表現優良,擢升為部門副主管,增加管理津貼3,000元,任職公司嗣再調整底薪600元,至今薪資已調漲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22頁),可見抗告人之薪資有逐年調漲之趨勢,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非無繼續履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至明。準此,抗告人並無延長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致其無法以延長履行期限之方式,再繼續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縱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亦有履行之困難云云,容非可採。
㈣末查,抗告人自99年6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迄至106年5月
止,已清償各債權人如原裁定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見原法院卷第32、33、37、48、53、55),固已達各原定清償數額4分之3,惟抗告人既經本院認未合於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前提要件,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仍無從准許其免責。則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