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周筱娸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且於民國106 年6 月至同年9 月每月收入僅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12,605元,而該生活津貼僅領至106 年9 月8 日止,目前已無任何收入,財產亦僅有1 台87年出廠之機車,實無資力支出相關程序費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