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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呂學唐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學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供分180 期、0%年息、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1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每月約為1500元,而尚有7 間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約79萬8403元,上開調解方案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試算,每月還款需達5000多元,又還款期間過長恐增加無法履行之風險,故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01 萬7618元,且名下無資產,平日仰賴務農及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8000元,惟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萬6050元後,僅餘1950元,則聲請人以每月餘額清償上開債務,須還款522 月始能全數清償,足見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6 月1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分180 期、年息0%,每期清償1218元之調解方案;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還款方案為以債權金額2 萬9520元分72期清償,每期410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以債權金額2 萬9730元分72期清償,首期478 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412 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以債權金額7 萬494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亦即每期清償約416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即每期清償約934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以債權金額14萬248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期清償約792 元;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上開調解方案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試算,聲請人每月還款需達5000多元,故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除每月務農及打零工之收入1 萬8000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第17-33 頁、本院卷第9-11頁、第14-15頁、第32-33頁、第36頁、第39-43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元(含

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及網路費700 元、衣物費用500 元、健保費350 元、水、電、瓦斯、市話費2000元、醫療費用300 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4-35 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父母扶養費4000元:

聲請人主張父母均無工作,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呂學易、呂學來二人。惟呂學易、呂學來均有債務問題,實際上未給付父母扶養費,而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合計為4000元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之父呂理村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母呂洪月雹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70歲、62歲,雖聲請人之父呂理村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呂理村除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3 筆、汽車2 輛外,105年度尚領有利息所得1 萬5056元;另聲請人之母呂洪月雹名下除有土地1 筆外,105 年度尚領有薪資所得27萬7421元、其他所得29萬8901元、利息所得428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呂理村、呂洪月雹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以呂理村、呂洪月雹105 年度之利息所得1 萬5056元、4280元依年息1%估算,渠等之存款約有150 萬5600元(計算式:15056 元÷1%=0000000 元)、42萬8000元(計算式:4280元÷1%=428000元),且呂洪月雹105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 萬8027元【計算式:(000000元+298901元)÷12月=48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之父呂理村、母呂洪月雹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渠等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4000元,均應予剔除。

⒉水、電、瓦斯、市話費2000元:

聲請人主張目前與父母共同居住,然父母並無工作收入,故該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聲請人之父母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復參以聲請人除每月收入1 萬8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見聲請人之父母之收入、財產尚較聲請人為高,是聲請人之父母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上開水、電、瓦斯、市話費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瓦斯、市話費應以667元計(計算式:2000元÷3 人=667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至聲請人就上開其餘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

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0717元計(計算式: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及網路費700 元+衣物費用500 元+健保費350元+水、電、瓦斯、市話費667 元+醫療費用300 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10717 元)。

㈣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經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1 萬0717元後,尚餘7283元(計算式:18000元-10717 元=7283元),固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總額分180 期、年息0%,每期清償1218元之調解方案,及部分資產管理公司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每期2964元(計算式:410 元+412 元+41

6 元+934 元+792 元=2964元)之清償方案,且仍有餘額3101元(計算式:7283元-1218元-2964元=3101元)。然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除未到庭參與調解外,亦未提出清償方案,且未表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則縱聲請人同意上開聯邦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方案,惟該二間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得否負擔仍屬未明。是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調解方案,而向本院請求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㈤再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7283元,按月清償上開債務101 萬7618元,尚須約11.6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 元÷7283元÷12月≒11.64 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