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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黃子宸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子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61萬1893元,其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於鈞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惟因聲請人長期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病發時無法抑制消費衝動,且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之同年9 月遭公司解雇,認自己因病遭他人歧視,無法順利謀職,復經友人鼓吹聲請人從事股票投資,聲請人為繼續清償銀行債務,始向兄弟姊妹借款,自105 年3 月間開設證券帳戶融資從事股票交易,並以該帳戶內之金額持續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惟因股票虧損,聲請人蒙受極大壓力,復於105 年5 月16日、17日向兄弟姊妹借款20萬7200元,並約定此部分借款於日後繼承父親遺產時扣除。嗣於105 年6 月間,因聲請人未能繼續繳付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款項,經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違約並結算後,聲請人尚積欠該公司5 萬元,聲請人遂又向友人借款5 萬元解約。然該公司停止融資後,聲請人已無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約4872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400元後,尚有不足需仰賴家人協助負擔,故聲請人勉力履行調解方案至105 年7 月後,仍因收入不足致無力繳納,是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調解方案。再者,聲請人現仍因謀職困難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4872元,經扣除生活必要支出7499元後,仍有不足,需由家人協助負擔生活支出,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並於同年6 月22日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願給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934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萬4045元、5 萬330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43萬4756元,並自104 年7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180 期,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給付3397元,第180 期給付3388元,聲請人於每月10日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為給付,各債權人每期可得分配金額按債權金額為比例分配。然聲請人於104 年9 月7 日遭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解雇,調解方案持續履行至105 年7 月後悔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及永豐銀行之債權陳報狀暨債權表、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 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還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 頁、第68-69 頁、第71-7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乙

職,惟於調解成立後之104 年9 月7 日遭解雇,且因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謀職困難,目前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樹林育英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大昌收付處存款類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2-20 頁、第41-5

3 頁、第58頁、第66-6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解僱,目前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乙節,應為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 萬5800

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1300元、其母扶養費7700元),惟因聲請人目前無法負擔母親扶養費,遂與兄長協調暫由兄長代為負擔母親扶養費,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7499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699 元)等語,並提出電話費補償款結算暨銷號通知函、電信費繳款通知、母親養老院支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4-55 頁)。雖聲請人僅就其中電信費部分提出單據佐證,而就其餘交通費、膳食費用支出皆未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㈣基上,以聲請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謀職困難,自104 年9

月7 日起遭解雇後即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計約7499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見聲請人無法繼續負擔每月1 期,共分180 期,每期給付約3397元之調解方案款項。又聲請人雖曾於105年3 月間開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惟聲請人因失業無收入,故以從事股票投資獲取資金作為履行調解方案款項之用,嗣投資股票失利且仍無工作收入,致無法繼續按調解方案繳款,尚難謂聲請人係惡意不履行調解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致無法繼續支應調解方案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尚需仰賴家人協助負擔部分生活費用,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1萬189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