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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蔡佳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25歲至28歲當年,家裡買一間房屋,原先說好大家一同負擔房貸,弟弟沒多久反悔,家人一直想保住房屋,聲請人經濟陷入惡性循環,長期透支,銀行能借貸都用上,終究房屋沒了。聲請人於28歲負有債務,於民國95年間有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當時收入每月3 萬元左右,協商每月支付2 萬3,000 元,繳了1 年多,實在負擔不起而毀諾。又聲請人毀諾後,於4 年後向台新銀行個別協商,但其表示月繳6,000 元,聲請人繳2 年多,因要獨立養孩子實在負擔不起,其他銀行一直催討,而再次毀諾。另聲請人於102 年1 月間,再與台新銀行協商,月繳3,500 元,因要養孩子、在外租屋,與自己吃飯前,每月錢卡的很緊,撐不下去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於新北市私立肯恩土城幼兒園任職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3 萬元,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8,700 元、餐費6,

000 元、電費1,237 元、勞保、健保750 元、扶養費7,00

0 元、交通費400 元、手機及網路700 元、臺灣人壽防癌險1,034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積欠健保費每月分期還款2,060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8 萬5,563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清算、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258 萬5,563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5 月10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約定還款方案自95年11月起,每月以2 萬1,536 元,共分120 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 ,於95年6 月10日為首繳日,然於96年4 月4 日毀諾後即未繼續繳款,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106 年10月5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8246 號函文附有協議書影本、無擔保還款計畫影本各1 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屬實。再查,聲請人於96年4 月4 日成立債務協商時,並無任何固定收入投保,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堪信聲請人每月並無可支配之金額,故依其所達成之協商方案,顯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過於嚴苛,又聲請人自陳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2 次個別協商清償債務,然參酌上開投保資料表,亦可知聲請人於102 年無投保紀錄及於103 年間任職期間相當短暫,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新北市私立肯恩土城幼兒園之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扣除每月勞保441 元、健保296 元,可處分薪資所得僅為2 萬9,266 元(計算式:

30,000元-441 元-293 元=29,266元)。又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1,969 元,其名下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728 之1 號、728 之2 號、734 號、73

4 之1 號、735 號、735 號之1 、736 號地號土地,價值共計14萬9,705 元外,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影本1 張、106 年9 月薪資單影本1 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第225 至22

7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73 頁、第275 、277 頁)。故本院即以3 萬1,235 元(計算式:29,266元+1,969 元=31,23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房屋租金(含水費)8,700 元、餐費6,000 元、電費1,

237 元、勞健保750 元、第三人之謝毓員扶養費7,000 元、交通費400 元、手機及網路費700 元、臺灣人壽防癌險1,034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積欠健保費每月分期還款2,060 元,共計2 萬8,881 元(計算式:8,700 元+6,00

0 元+1,237 元+750 元+7,000 元+400 元+700 元+1,034 元+1,000 元+2,060 元=28,881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勞健保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健保費用,共計750 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227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之金額,自不應再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應予剔除。

2、臺灣人壽之防癌險部分:聲請人雖自陳每月繳納臺灣人壽防癌險1,034 元,係擔心自己如果得到癌症無人照應等語,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 至273 頁),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而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假設語氣),自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保障實為充足,況且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健康(防癌)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迄今仍有積欠債務,並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3、積欠健保費用部分: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無論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全民健康保險法於100 年1 月26日增訂第39條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於該法第39條施行前成立之健保費債權並無優先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至於該法第39條施行後所生之健保費債權既有優先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債務人所積欠之健保費,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施行後成立者,為有優先權之債權,雖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但仍得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稱其積欠健保費用,每月分期還款2,

06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分期繳納聲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7、79、81、83、85、87頁),惟其積欠104 年9 月至106 年7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2 萬9,958 元,且已於106 年8 月29日辦理分26期繳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健保費債務,屬健保署有優先權之債權,尚非屬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不應列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範圍及數額,亦應剔除。

4、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為:房屋租金(含水費)8,70

0 元、餐費6,000 元、電費1,237 元、第三人之謝毓員扶養費7,000 元、交通費400 元、手機及網路700 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 元。基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 萬5,037 元(計算式:8,700 元+6,00

0 元+1,237 元+7,000 元+400 元+700 元+1,000 元=25,037元)等情(本院卷第135 、137 頁),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6 年9 月繳費通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支出各項必要費用之統一發票、繳款證明、交易明細、帳單及收據等件,然本院審酌之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基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6,198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1,235元-25,037元=6,198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台新銀行95年債務協商所提出本金203 萬0,432 元,分120 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期清償金額

2 萬1,536 元之還款方案。而縱聲請人以名下所有上開土地價值,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狀況,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