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碧珠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7年原從事進口寢飾生意,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嗣聲請人母親罹患癌症需支出醫藥費與喪葬費,而聲請人姊妹們不願分擔上開費用,又聲請人前夫不僅不負擔家計,還向聲請人需索金錢無度,聲請人迫不得已離婚獨力扶養2 名子女,並不斷向銀行借貸應付生活開銷。聲請人於商科畢業後原從事地政士業務,然經商失敗後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謀得收銀會計及地政士相關工作,致長期無穩定工作而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而累積百萬餘元之債務;106 年2 月間聲請人剛謀得一較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餘1,518 元,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每月3,598 元及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每月2,000 元,共計5,59
8 元之還款方案,致與銀行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
1 期、分180 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3,59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主張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650,478 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37頁至4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有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永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203 頁、249 至259 頁)。再聲請人自106 年2 月13日迄今於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蛋糕廠(下稱華福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惟聲請人之薪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275 號、106年司執字第82767 號強制執行每月扣薪7,400 元中,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陳報⑵狀、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華福公司員工薪資單影本6 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6 司執字第27275 號執行命令影本3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司執字第82767 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161 頁至167 頁、181 頁至193 頁、20
3 至204 頁、261 頁至273 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於華福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16,600元(計算式:24,000元-7,400 元=16,600元)。另聲請人領有缺工獎勵津貼每月5,000 元,此外無受領其他相關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6 年5 月17日新北就促字第1063224992號函影本、民事陳報⑵狀、郵局存簿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163 頁、177 頁、20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9171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9日保普就字第1061017289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299頁)。依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1,600元(計算式:薪資16,600元+津貼5,000 元=21,600元)。
㈢又本件聲請前2 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為
:房租7,500 元、伙食費4,500 元、大樓管理費765 元、水電瓦斯費1,265 元(含水費104 元、電費850 元、瓦斯費31
1 元)、室內電話及寬頻費560 元、有線電視費200 元、手機費450 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962 元(含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338 元、福利金120 元)、健保紓困基金貸款830 元、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150 元、交通費1,80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等語,並提出除交通費部分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3 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5 紙、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2 紙、台灣大寬頻(永佳樂有線電視)電信費帳單2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紓困貸款分期繳款單2 紙、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數紙、房租及管理費繳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日用品發票數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1 頁、115 頁、
123 頁至137 頁、171 頁、221 頁、223 頁至231 頁、245頁、247 頁);另就交通費部分支出1,800 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0,982元(計算式:7,500 元+4,500 元+765 元+1,
265 元+560 元+200 元+450 元+962 元+830 元+1,15
0 元+1,800 元+1,000 元=20,982元)。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982元後,僅餘618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3,59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