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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吳嘉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嘉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72 期、利率0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之範圍內,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後,亦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72 期、利率0 %,每期還款6,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故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89年間出廠之機車1 部、中華郵政存

款162 元,以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 萬9,414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3 月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再加計3 名子女每月所得領取之身障補助、兒少扶助共計8,914 元,以及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每月1,500 元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總額約為3 萬5,414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12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917號函暨查詢結果、保險單暨相關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新北蘆洲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

135 頁、第167 頁至第183 頁),堪信真正。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額48萬8,000 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長鑫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22 萬3,476 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22日保國五字第10660114020 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4 月7 日台信服字第1060001107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2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 萬3,924 元(含伙食費5,100 元、水電瓦斯費1,533元、電話費1,567 元、交通費524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20

0 元、3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電信費繳納證明、交通費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140 頁至第158 頁)。而觀聲請人之子女邱明楓、邱宥璇分別係97年4 月26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僅邱明楓分別10

4 、105 年度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所核發9,000 元、2 萬元之補助外,其餘並無其他所得,以及聲請人之女兒楊依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已年滿20歲,惟自小身體狀況不佳,導致無法自力更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現仍在學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僅於104 年度領有467 元之所得外,105 年則查無任何所得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雜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184 頁至第192 頁),堪認其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

771,154 元÷3.10人÷12月=20,73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子女楊依菱、邱明楓、邱宥璇,每月需分別負擔6,000 元、4,000 元、4,000 元,並連同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每月共需支出2 萬3,924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 萬5,414 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3,924 元後,每月約可剩餘

1 萬1,490 元(計算式:35,414元-23,924元=11,490元),雖逾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6,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觀諸聲請人尚有幾近3 分之2 之債務無法列入前開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