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戴依君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依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負有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40 萬676 元,惟聲請人於106 年間向貴院聲請調解時,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已達537 萬5,838 元,倘以積欠時間約10年計算,債務增加近一倍300 萬元,每年債務增加約30萬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貴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5 號更生事件前置調解不成立,依遠東銀行提出之條件為債權本金190 萬6,
511 元,零利率分180 期償還,每期應繳1 萬0,592 元。聲請人自估目前可負擔償還能力為每月5,000 元,雙方差距為每月5,592 元。
(二)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賣場銷售人員,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縱以每月扣薪3 分之1 之方式,亦不足以清償每年繼續增加債務(計算式:22,000元÷1/3 =7,333 元;7,333 元×12月=87,996元),尚有其他讓與給資產公司部分之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已難以清償每年增加之債務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則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外食7,0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費600 元、瓦斯300 元、交通費1,50
0 元、勞健保費926 元、執行扣款6,700 元、電信費1,00
0 元、保險費660 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各5,000 元。
(三)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592 萬5,451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清算、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約為592 萬5,451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6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債權人遠東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2 日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遠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以190 萬6,511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每月為1 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1 萬596 元,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遠東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2 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5 號卷第147 至149 頁),堪認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百貨、展場銷售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1,000 元,實領薪資則約為1 萬9,902 元,名下有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106 年11月薪資單1張(均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司消債調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109 、123 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790 、57762、11959 、94717 、110287號、同院98年度執字第28902、39093 、48675 號強制執行案件(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應提高其還款能力,故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暫以每月實領薪資1 萬9,
902 元為據。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每月支出之外食7,0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費600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926 元、執行扣款6,700 元、電信費1,000 元、保險費660 元及扶養聲請人之父母即第三人戴明振、戴王人玉各2,500 元,共計2 萬8,686 元(計算式:7,000 元+5,000 元+600元+300 元+1,500 元+926 元+6,700 元+1,000 元+
660 元+2,500 元+2,500 元=28,686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住家(捷運亞東醫院站)來回工作地點(捷運忠孝復興站),單程捷運票價為35元,來回70元,每月工作約20日,假日搭乘捷運、其他大眾交通工具約100元,每月個人交通費約1,500 元,惟觀諸聲請人所陳支出上開搭乘臺北捷運交通費用,均採以單程票價計價,因聲請人已有負有債務,本應採取更優惠乘車方式,以樽節開支,本院審酌臺北捷運現有提供持有悠遊卡、一卡通、愛金卡及有錢卡等電子票證搭乘捷運者,即符合享有電子票證票價,而聲請人乘車使用上開電子票證方式,則其工作日之單程交通費用將由35元降至28元,是聲請人支出交通費用應以每月1,220 元【計算式:(工作日交通費:每日單程票價28元×2 趟×20日=1,120 元)+(非假日交通費:100 元)=1,22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交通費支出1,200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以每月1,220 元計算其餘部分應同時剔除,附予敘明。
2、勞保、健保費用及執行扣款部分: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1 萬9,902 元,業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本院卷第123 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執行扣款部分,不得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800元及執行扣款6,700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同時剔除,併予敘明。
3、保險費部分:聲請人雖自陳每月繳納保險費66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 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費通知單2 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91頁、第109 頁),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已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而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假設語氣),自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保障實為充足,況且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傷害、人壽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迄今仍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保債權人債權,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4、又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為:外食7,000 元、房屋5,
000 元、水電費600 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1,220 元及第三人之戴明振、戴王人玉扶養費各2,500 元。基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 萬9,120(計算式:7,000 元+5,000 元+600 元+300 元+1,22
0 元+2,500 元+2,500 元=19,120元)等情(本院卷第
120 、121 頁),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連2 張(均影本)等件為據,經本院審酌之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基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782 元(計算式:1 萬9,
902 元-19,120元=782 元),該餘額確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多數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本金190 萬6,511元,分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金額1 萬0,596 元之還款方案,顯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狀況,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顯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