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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丹茹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丹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合計為2,323,95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因前夫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為此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其後因債務問題越發嚴重而演變成以卡養卡,終至聲請人無力償還。聲請人現年40歲,離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25年,惟於不考量該期間繼續發生之利息及可能發生之違約金、費用之情況下,僅依各債權銀行陳報之總對外債權計算平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達10,582元,倘依聲請人每月薪資23,500元扣除上開金額,顯然低於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3,700元,遑論聲請人尚需獨自扶養將滿6 歲之女兒,是聲請人有不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中信商銀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2,25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22日新北社區字第1060504495號函、新北市永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收費收據、醫療費用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單基本資料表、國民年金保險費通知單、兩願離婚協議書、交通費、租金、生活日用品費用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自106 年4 月間迄今,任職於哈啦網通電訊有限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除每月收入23,500元(含全勤獎金)外,尚領有低收入戶扶助2,695 元一節,有其所提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正本、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81、82、251頁),以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該局107 年

6 月5 日新北社助字第107103225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6

3 、265 頁)。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為26,195元(23,500元+2,695 元=26,195元),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3,500元【包含伙食

費6,000 元(含小孩)、房租3,500 元、交通費350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1,000 元-350 元-500元=150 元)、扶養費13,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106 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7 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248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部分,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負責,且前配偶也沒有錢可以給聲請人,是該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實際上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支出包含教育費、醫療支出,每月平均支出約13,000元,依上開見解,此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間之經濟能力各自負擔為宜,是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6,500 元(計算式:13,000元×1/2 =6,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7,00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房租3,500 元+交通費350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扶養費6,500 元=17,00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26,195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9,195 元(計算式:26,195元-17,000元=9,195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中信商銀所提出12,250元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