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露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露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性質及家庭開銷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7,961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經其提出月付6,622 元、利率0 %,
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該協商方案並未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現已屆退休年齡,收入有限,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聲請債
務前置協商方案,經遠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622 元,利率
0 %,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無法成立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 頁、第33頁),並經遠東銀行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薪資給付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2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伙食費7,000 元
、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用品1,200 元等項,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攤還勞保補償金11,535元乙節,亦據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自屬有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三名女兒之家人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 號4 樓」址(下稱系爭房屋),因三名女兒收入皆約30,000元,亦有家庭開銷與小孩需扶養,故聲請人與配偶體恤女兒,未向渠等拿取扶養費,系爭房屋之電費2,298 元、電話費292 元、天然氣1,004 元及第四台費用
500 元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攤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女兒之收入究有何無法共同分攤家庭生活開銷乙節,已屬有疑。且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之女兒賴○○、賴○○、賴○○之105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438,206 元、653,020 元、426,720 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顯見聲請人之三名女兒平均收入均較聲請人陳報之數額為高,且系爭房屋亦尚有聲請人之三名女兒及渠等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是聲請人與配偶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非屬合理。是以聲請人至多應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應為819 元(計算式:〈2,298 元+292 元+1,004元+500 元〉÷5 =8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⒊承上,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取月退金為23,907元,並據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為據(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2,053 元(計算式:23,907元-7,000 元-500 元-800 元-1,200 元-11,535元-819 元),並非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遑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007,961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