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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綺樺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麥禮興(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死亡)約於87年間心臟病發住院,為醫治其病情,因而以信用卡借貸,嗣聲請人亦曾以名下房地供作擔保借貸款項,惟無力償還,聲請人名下房地亦遭銀行拍賣,房地拍賣所得尚不足以清償全部貸款,另信用卡債務亦無力償還。聲請人於100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上開共同協商僅就前6年達成協商還款金額,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6年期滿,則須再次協商,而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成立之金額,雖經濟相當困頓,然於6年還款期間,每月仍盡力清償,惟至106年7月還款期滿6年,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就還款6年後之還款金額,進行第二次協商,然中國信託銀行則要求聲請人須再繳納150期,而每月須繳納之金額更高達6,913元,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另要求聲請人每月至少應還款2,000元,聲請人實在無力清償,因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間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提供兩階段還款方案,雙方約定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於期間屆滿後,中國信託銀行另提供每月6,94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欲維持第一次協商之清償方案,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電話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40-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33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稱因中國信託銀行於第二次協商時將清償方案提高至

每期清償6,913元,且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另要求聲請人每月至少應還款2,000元,聲請人實在無力清償,因而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之配偶翁繼羽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所得,其中104年度有關第三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元、榮旺工程有限公司241,342元及105年度有關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元部分,均非翁繼羽本人所有,而係聲請人之弟張德偉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恐遭黑道債權人追討債務,進而遭毆打,故借用翁繼羽名義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張德偉、翁繼羽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有聲請人配偶翁繼羽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及張德偉當庭書寫之姓名20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16頁、第139頁)。

又依內政部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3,700元,翁繼羽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給付總額為145,390元(見本院卷第92頁,已扣除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元),其每月所得約為12,116元(145,390÷12=1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翁繼羽為身心障礙者,聲請人為翁繼羽之配偶,並非完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亦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支付之扶養費應為5,000元。聲請人106年7月至106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609元【(38,454元+35,859元+35,514元)÷3個月=36,609元,見本院卷第35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25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5,4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426元、手機費699元、醫療費200元),及聲請人配偶翁繼羽之扶養費5,000元與聲請人父親張世松扶養費2,000元,尚餘14,184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之協商款6,943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聲請人所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另要求聲請人每月至少應還款2,000元,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