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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 請 人 吳育騰即吳宗儒

住新北市○○區○○○路○○號○○號4樓

之333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育騰即吳宗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遭逢詐騙投資買股票損失70多萬,後亦因工作收入入不敷出,故累積債務。

伊於105年10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同意分179期、年利率3%、每月償還9,400元之還款方案履行,惟斯時伊薪水僅2萬5,000元,每月又須償還學貸2,500元,勉力僅能負擔3千至4千元,遂於履約3期後未依約繳款,於106年2月毀諾。伊嗣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銀行後消滅)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9,4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履約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106年2月至7月申請喘息,於106年9月11日遭銀行判定毀諾;另聲請人於106年間再次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方案,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當日不到庭,並請本院逕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於106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34至42頁)可稽,並據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11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台機車及保單若干外無任何財產,目

前從事命理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名片、中華民國人受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薪資明細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8、21、26、43至53、196至208、210頁),堪為可採。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5千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千元、電話費699元、

交通費1千元、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1千元、農保、健保416元、日常支出500元,共1萬9,615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7年10月11日陳報狀、戶口名簿、車票、交通費及雜支發票、水電表度數圖、房屋租賃契約、新增租房附約、電信費帳單、名間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租金繳費證明單、電話紀錄、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104年度繳費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健保繳納證明、健保及滯納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健保繳款單、國民年金繳費明細、國民年金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至20、22至25、27至

29、第31頁、156至第183、185至195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9,615元,核與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計算式:823,461元÷12月÷3.10人=2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萬9,615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千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9,615元,每月尚餘5,385元(即:2萬5千元-1萬9,615元=5,385元)後,顯不足以負擔上列與各銀行成立分179期、年息3%、每月應清償9,4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