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 請 人 鄭文琳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文琳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鄭本源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父親,鄭本源前為元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淇公司)之負責人,其當時請聲請人擔任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後元淇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債務,致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81 萬5,094 元之債務,業遭催討。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120 期、3 %利率、每期還款1 萬7,527 元方案,或

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1 萬84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2,431 元,實無力負擔上開任一方案,以致於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120 期、3% 利率、每期還款

1 萬7,527 元方案,及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1 萬8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剩餘2,

000 至3,000 元,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消債調字第677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第31頁、第33頁,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7至68頁】。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81 萬5,094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已出廠6 年餘之營業用計程車1 輛、中華郵政帳戶餘額119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644 元外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 至177 頁、第179 至181 頁)。再聲請人自104 年

9 至12月受僱於福安禮儀社擔任骨灰罐美工,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自105 年1 月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約為2 萬2,148 元,且無其他補助或收入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聲請人營業收入費用明細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封面暨內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計程車車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榮彬汽車電機行工作維修單、停車費收據數紙、加油費收據數紙等件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760020880 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07 年2 月

6 日新北社助字第10702386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43 頁、第145 頁)。依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 萬2,148元。

㈢又本件聲請前2 年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

食費6,5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費239 元、電費1,73

2 元、瓦斯及收視費1,200 元、手機及網路費915 元、雜支及日用品1,000 元、機車油資及機油齒輪油450 元、勞健保費1,681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水費繳費紀錄查詢結果、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費用帳單明細查詢、日常用品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浮洲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73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91頁、第93頁、第95至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

111 至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9,717 元(計算式:6,500 元+6,00

0 元+239 元+1,732 元+1,200 元+915 元+1,000 元+

450 元+1,681 元=1 萬9,717元)。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2,148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 萬9,717 元後,僅餘2,431 元(計算式:2 萬2,

148 -1 萬9,717 =2,431 ),顯難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120 期、3 %利率、每期還款1 萬7,527 元之協商方案,亦難負擔分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1 萬84元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