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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慧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慧芸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前夫20多年前結婚,孩子接連出生,前夫為孩子的生活品質決定創業,因當時需要資金而由聲請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周轉,嗣因事業不穩定,聲請人開始刷卡、貸款度日,為維持信用去借更多錢來支應還款,債務增加而不可收拾,後又被客戶惡性倒債,公司營運及家庭開銷陷入谷底,前夫因遭受打擊變得渾渾噩噩,不找工作也不解決,只會叫聲請人去湊生活費,幾年下來一身負債。又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期清償1,38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80餘萬元,未納入調解範圍內,若加上資產公司債務,每月要繳的金額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範圍,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1,387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尚有3 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即使納入3 間資產公司債務,每月亦只能還款2,000 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451,176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第119 頁至12

3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83年間出廠之車輛1 部、聯邦銀行存款65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存款230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第51頁至59頁)。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5日至今於六堆伙房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4,000元,另無其他補助或收入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至63頁),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69 頁、173頁)。另聲請人現受法院強制執行中,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000 元一節,亦有其提出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5 司執火字第99902 號執行命令影本、扣薪債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及有六堆伙房陳報之薪資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此,堪認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8,000 元=16,000元)。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有房屋租金6,000 元、餐費5,100 元、水、電、瓦斯費及室話網路費共1,5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2,700 元+瓦斯費400 元+市○○路1,100 元)聲請人與二子共3 人=1,500 元】、健保費1,311 元、電信費2,400 元、女兒扶養費3,000 元、交通費350 元、個人雜費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收據聯、遠傳電信費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交通費及飲食費等發票影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117 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電信費2,400 元、雜費3,000 元部分,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支出之程度,應分別酌減至80

0 元、1,000 元。準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9,061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 元+餐費5,

100 元+水、電、瓦斯費及室話網路費1,500 元+健保費1,

311 元+電信費800 元+女兒扶養費3,000 元+交通費350元+個人雜費1,000 元=19,061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 約8,000 元,及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18,561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見聲請人無法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387 元、180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

3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