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程凱威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 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之1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 年期間,應為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曾擔任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力公司)以及佶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寶公司)之董事一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 頁反面)。
㈡再查,依鑫力公司101 年至10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該公司101 年至105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
845,712 元、845,712 元、1,465,712 元、2,504,647 元、2,129,62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292號函所附之鑫力公司101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是鑫力公司101 年10月至101年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平均為211,428 元(計算式:845,71
2 元x3/12 =211,428 元)。再鑫力公司106 年1-2 月、3-
4 月、5-6 月、7-8 月、9-10月間之銷售額總計各為:482,
571 元、317,143 元、219,047 元、423,238 元、312,238元,亦有上開國稅局函文所附之鑫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則鑫力公司106 年1 月至106 年9 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598,118元【計算式:482,571 元+317,143元+219,047元+423,238元+ (312,238 元÷2 )=1,598,118 元】,是鑫力公司於聲請清算前5 年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後,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5,921 元【計算式:(211,428 元+845,712 元+1,465,712 元+2,504,647 元+2,129,620 元+1,598,11
8 元)÷60=145,9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又佶寶公司101 年至105 年間各年營業收入總額為:66,027
元、2,380,951 元、2,349,838 元、38,000元、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292號函所附之佶寶公司101 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
6 頁),則佶寶公司101 年10月至101 年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平均為16,507元(計算式:66,027元x3 /12=16,507元)。而佶寶公司106 年1-10月間之銷售額總計均為0 元,有上開國稅局函文所附之佶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是佶寶公司106 年1月至106 年9 月之銷售額總計為0 元。是以,佶寶公司於聲請清算前5 年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後,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9,755元【計算式:(16,507元+2,380,951 元+2,349,838 元+38,000元+0 元+0 元)÷60=79,755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在清算前5 年期間即101 年10月至106 年
9 月,擔任鑫力公司、佶寶公司董事時,鑫力公司、佶寶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各為145,921 元、79,755元,業經計算如上,是鑫力公司、佶寶公司每月營業總額合計為225,676 元(計算式:145,921 元+79,755元=225,676 元),已逾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是聲請人顯非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已於聲請清算後,辭去董事職務云云。然聲請人既具名擔任鑫力公司、佶寶公司董事,不論有無實際出資或營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甚明,況聲請人就其所述,僅提出存證信函表示因事務繁忙,即日辭職等情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資為證,是聲請人空言泛稱僅係掛名擔任鑫力公司、佶寶公司董事,自難憑採。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因不符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資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86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