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應雀平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雀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前配偶生意失敗而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以信用卡借貸度日,以支撐家裡開銷並養育3 名小孩,後因信用卡利息過高且無力清償借貸款項,只好以卡養卡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870,676 元(債權銀行部分3,241,676 元、資產管理公司部分1,629,000 元),尚未包括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倘依銀行所能提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無利息之分期條件,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7,059元,然聲請人根本無法負擔,是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根本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薪水僅為每月18,000元,縱令以106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3,700元計算收入及支出之差額,遑論聲請人實際必要支出超過13,700元,聲請人每月僅有4,300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於部計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情況下,聲請人至少需1,133 個月(即94年),方能清償債務完畢。又聲請人僅高中畢業,現年51歲,難以期待其尋覓高薪之工作以清償債務,自屬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處理,且聲請人之支出大於收入,而未提供任何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保險單影本、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室內電話、網路費、有線電視費、行動電話繳費單據、勞健保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經核: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1 月起,於創世紀檳榔企業擔任檳榔
代包人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並無獎金、津貼,而每約薪資皆以現金收取一節,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甫領取租金補助4,000 元,此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2,000元(計算式:18,000元+4,000 元=22,000元),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30
0 元、日用雜支費用1,000 元、電費342 元、水費及瓦斯費
621 元、室內電話費122 元、行動電話費1,704 元、室內網路費699 元、有線電視費331 元、勞保費1,286 元、健保費
675 元、房租及管理費7,266 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2 月12日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電話費1,704元,聲請人主張因手機毀損,需另換手機,故以較高之通訊費方案購買0 元手機,惟聲請人提出之電話費有過高之情形,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有線電視費331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租用期間106 年8 月1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視訊費繳費收據,計費期間為10個月,則每月有線電視費應為298 元(計算式:2,980 元÷10月=298 元),逾此部分支出,不予計入。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19,109元(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日用雜支費用1,000 元+電費342 元+水費及瓦斯費621 元+室內電話費122 元+行動電話費50
0 元+室內網路費699 元+有線電視費298 元+勞保費1,28
6 元+健保費675 元+房租及管理費7,266 元=19,109元)。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109元後,所餘為2,891 元(計算式:22,000元-19,109元=2,891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891 元,按月清償約4,870,676 元之債務,尚須約140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870,676 元÷2,
891 元÷12月≒140 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