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顏豐文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豐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381 萬5401元,前曾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於民國102 年
8 月16日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之內容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 萬2030元,共分72期清償,並自裁定確定之日(102 年11月26日)之次月(103 年1 月)起開始清償。聲請人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繳納1 年,嗣因104年1 月起,聲請人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動保員工作未經續聘而失業,以致無法繼續按上開更生方案履行,聲請人遂於104 年1 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向鈞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惟該期限屆滿後,聲請人仍無工作,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通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毀諾,復遭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74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可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2030元、共分72期,總清償比例為10.14%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03 年12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告終止契約,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延長1 年,自105 年1 月起繼續履行。嗣因聲請人未能覓得工作,復又向本院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復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延長1 年,自106 年1 月起繼續履行。然因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謀職不易,於展延期滿後仍未覓得工作,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已遭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於卷,且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 頁、第34頁、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449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執行事件受理,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1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就聲請人每月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
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03 年12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辦理退保後,雖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0月11日分別有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106 年2 月28日辦理退保,而聲請人於104 年度、105 年度僅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收入4 萬8514元、9 萬3542元,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8499元、慈濟基金會補助款5000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3418元【計算式:(48
514 元+93542 元)÷24月+4000元+8499元+5000元=23418 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135元(含膳食費用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職業工會會費135 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4283元(計算式:23418 元-19135 元=4283元),顯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 萬2030元,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本院106 年8 月8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金字第87905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3 頁、第42-44 頁、第76-79 頁、第86頁及反面、第132-136 頁、第138-157 頁)。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新北市就業服務處提供臨時工作,現任
職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期間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時薪為133 元,另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租屋補助4000元及慈濟基金會補助款5000元,惟該慈濟基金會補助款係用作其父母之供養金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6 年9 月11日新北就特字第1063229434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識別證、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第138-157 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故堪信為真。本院爰暫以聲請人106 年10月之薪資2 萬0216元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因106 年9 月工作未滿1 月,故暫不列計),再加計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租屋補助4000元、慈濟基金會補助款5000元,故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為3 萬7715元(計算式:20216 元+8499元+4000元+5000元=37715 元)。
⒋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 萬9135元(含膳
食費用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工會會費135 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淨水濾水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收據聯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4-27 頁、第87頁)。觀諸聲請人之父顏茂雄、母顏林碧蓮分別為29年3 月2日、00年00月0 日出生,現年約77歲、75歲,均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顏茂雄、顏林碧蓮104 、
105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每月僅各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顏茂雄、顏林碧蓮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80-85 頁),是聲請人主張顏茂雄、顏林碧蓮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復參以聲請人主張其將每月領取之慈濟基金會補助款5000元用於供養其父顏茂雄、母顏林碧蓮等語,而該金額尚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00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至聲請人就上開其餘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㈥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7715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約1 萬9135元後,尚餘1 萬8580元(計算式:37715 元-19135 元=18580 元),固足以支應上開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1 萬2030元。惟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提供予聲請人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僅有6 個月,則於107 年3 月13日聲請人工作期間屆滿後,聲請人將來是否仍能覓得工作、收入多少等情,尚未可知,且因聲請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謀職本較一般人不易,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再者,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381 萬5401元,縱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1 萬8580元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尚須約
17.11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 元÷18580 元÷12月≒17.11 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04 、105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2 萬341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9135元後,僅餘4283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