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楊竣翔(原名楊志祥)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2,877,635 元,資產為郵局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8 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補助款,共計約60,000元,與聲請人全家支出剛好打平,無力負擔調解金額,拒絕提出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社會福利證明新莊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0、29、19、31至
33、69、68頁)。再者,聲請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5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90,23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其係建築工地水泥雜工,每日工資1,
000 元,每月點工日約20至23日,2 名未成年子女各領有低收入扶助2,695 元,除為聲請人所自陳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富邦人壽106 年11月3 日陳報狀、南山人壽10
7 年1 月22日(107)南 壽保單字第C005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4、77、82頁),而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69,446元(含一家四口膳食費12,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4,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保險費7,000 元、房租13,000元、瓦斯費2,000 元、水電費4,79
0 元、第四台費用410 元、女兒幼兒園費用10,450元、兒子托嬰中心費用13,246元、行動電話費1,450 元、室內電話費
100 元),另聲請人配偶負擔一半,則為34,723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聲請人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幼兒園、托嬰中心收據、水電費、第四台費用、室內電話費繳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58、59頁),而就其餘支出皆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保險費3,500 元(計算式:7,000 ÷2 =3,500 元)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經核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綜前,聲請人雖有郵局存款15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0
0 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90,239元,惟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28,390元(計算式:1,000 ×23+2,695 ×2 =28,390),顯然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1,233元(計算式:34,723-3,500 =31,233),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存在,足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