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王高淑清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高淑清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配偶共同借貸開設水泥磚工廠,屢遭廠商欺騙倒帳,最終被迫結束營業,嗣後聲請人再度開社手工坊,仍遭遇倒帳情形,款項無法回收,相關開銷及貸款本利仍需支付,聲請人僅能向其他銀行另行借款,以債養債,致負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57,711 元無力清償之窘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過高,且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無工作,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金融機構債務約1,070,000 元,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同意以上開金額分180 期、0%利率之調解方案,每月仍需清償近7,000 元,聲請人現所領取之社會補助用於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仍有不足,遑論每月再清償7,000 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其中部分資產管理公司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無法藉由調解程序一次解決全部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惟該等土地地目多為田地、林地、旱地,聲請人不知如何處分,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訂於同年9 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同年
9 月21日陳報因其積欠債務龐大,債權人人數眾多,加以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目前並無工作,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無力與債權人達成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致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06 年9 月21日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 號卷內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約1,657,711 元,名下除有汽車2輛、保單2 份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 00000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大崙尾小段12之1 、12之5 、12之6 、12之10、12之
11、15、15之1 、16、16之1 、16之2 、16之3 、19、56、58、60、63、64、68、70、78、81、84、87、124 、21、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該等土地地目多為田地、林地、旱地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75至78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9 至146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無工作,收入僅仰賴身障補助4,872 元、租金補助4,000 元等語,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板橋溪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93至101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附於本院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 號卷內可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板橋溪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0
1 頁),可知聲請人先前領取之身障補助款金額雖為4,87
2 元,惟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0日領取之身障補助款金額為8,499 元,是此部分暫先以8,499 元計。另加計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應暫以12,499元計。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支出含伙食費3,000 元、房屋租金4,
000 元、管理費350 元、醫療費用3,000 元、交通費1,20
0 元、健保費850 元、電話費2,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1,500 元、瓦斯費200 元、網路費500 元,合計為16,7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管理費及醫療費用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水、電費通知單、瓦斯費證明聯、網路費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第147 至155 頁、第161 至203 頁)。
然查:
1.電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電費約3,000 元,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半數即1,500 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8 月、106 年10月、107 年4 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107 年2 月電費繳費憑證所示,106 年6 月至10月、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之電費分別為3,317元、3,412 元、1,281 元、1,421 元,平均每月電費為1,179 元【計算式:(3,317 元+3,412 元+1,281 元+1,421 元)÷8 月=1,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半數,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之電費應為590 元(計算式:1,179 元÷
2 人=590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電話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用為2,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現並無工作,復未能說明有何每月支出電話費高達2,000 元之必要,已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9)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0,921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通訊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995 元(計算式:30,921元÷2.59人÷12月=
995 元),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電話費用2,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雖無工作,惟仍有使用手機、電話聯絡之需求,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電話費用應以1,0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必要支出費用,雖聲請人有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堪以採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790元計(計算式:伙食費3,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管理費350元+醫療費用3,000 元+交通費1,200 元+健保費850元+電話費1,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590 元+瓦斯費200 元+網路費500 元=14,790元)。
(四)承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需仰賴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共計12,49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790元後,尚有不足(計算式:12,499元-14,790元=-2,291元),且需由其配偶、子協助負擔,顯見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及保單2 份,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甚低,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約為80,730元(計算式:1,119 元+1,102 元+494 元+1,298 元+2,213 元+4,225 元+403 元+1,945 元+2,365 元+9,447 元+1,453 元+738 元+168 元+185 元+244 元+59元+90
6 元+4,435 元+1,753 元+176 元+10,731元+9,516元+1,006 元+4,284 元+2,230 元+545 元+864 元+
411 元+2,079 元+14,336元=80,730元);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憑證所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2 份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6,053 元、5,057 元,是縱聲請人將上開土地予以變價並將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用於償債,堪信聲請人仍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1,657,711 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聲請人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