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俊超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俊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66,394元,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惟因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高達1,700 萬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衡量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認為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無提出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其就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就已高達2 千多萬元,且需扶養父母、子女,每月僅可負擔2,000 元以內之還款,無法負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故於
106 年2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查閱無訛,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居住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健保費繳納單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暨保單價值證明、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帳戶存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價值/現金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屆滿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司消債調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41,000元(未扣除代扣款),有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函覆聲請人任職情形為憑,名下亦無不動產,且需扶養父母、子女,是聲請人確實難以負擔前開17,166,394元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聲請人自陳有3 筆商業保險保單,是本件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