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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清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 請 人 趙婕妤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趙婕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106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5號),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雖提出每期應清償3,860元、分36期的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已多年未有收入,該金額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調解不成立,且現聲請人家中目前僅靠聲請人配偶一人的收入,而需要扶養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母親與弟弟,聲請人配偶並無餘力幫聲請人償還任何款項,而以聲請人的財產、信用、勞力,顯然欠缺清償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約於95年間曾做過一次債務協商,協商內容是每月清

償約35,000元,後因聲請人於95年間未婚懷孕,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無力償還,而於96年間,聲請人母親出售房子,所得價金償還房貸之後,將剩餘款項讓債務人償還銀行之欠款,當時欠款銀行共有10家,聲請人僅償還8 家銀行,其中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收購的關係,銀行便無法給予聲請人還款的方案,後來聲請人陸續生產,加上債務人母親年事已高,以及聲請人弟弟持有重度殘障手冊,聲請人另需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外出工作,是無法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達成調解,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1,3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此有良京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聲請人及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償證明文件、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健保費收據聯、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聲請人配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43-65、129-167、215-250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均是依靠聲請人配

偶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231-241頁),又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向該局領取補助事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並未向該局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該局已於102年12月6日核付20,100元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8日保普就字第106101209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聲請人每月並無可得支配之所得,應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9,464元(包含膳食費

6,000元、雜支費500元、勞健保費2,064元、電信費9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年8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09-211頁),雖聲請人僅就勞健保費及電信費部分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9頁),另就膳食費及雜支費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除電信費過高外,其餘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⒊準此,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均

由其配偶負擔,聲請人顯無力再負擔台新銀行上開每月31,399元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