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 請 人 杜慶宗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杜慶宗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33,45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每月須依約還款 7,115元,惟聲請人隨後旋遭任職單位無預警解雇,且聲請人年事已高逾六十五歲,下肢行動亦有些微不便,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僅能透過朋友介紹,四處打零工維生,現多於街頭派發廣告傳單或舉售屋廣告牌,賺取5至8千元不等之微薄收入勉強糊口,每月扣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後,實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故不得不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106年6月起,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每月給付7,115元,惟聲請人嗣後一期皆未繳納而毀諾,經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在卷。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離職證明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 、雇主名片、電話費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並函詢永豐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相關事項,又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請領社會福利津貼相關事項,均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其突遭解雇,現在每月收入加計社會補助僅有13,063元 (計算式:臨時工收入5,6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13,063元),業據其提出前任職單位於 106年5月23日出具之員工離職單、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間匯予聲請人之急難救助金之受款帳戶明細、現派發臨時工作之雇主名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暫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3,04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健保費749 元),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3,06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049元後,剩餘14元
(計算式:13,063元-13,049元=14 元),顯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7,115 元之調解方案,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