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呂學演債 權 人 呂瑞美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天翔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
呂亮毅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黃家洋
賴麗慧林裕民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學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呂學演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自104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590,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據債務人先後三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均維持相當之數額,且前後所陳不一、多有矛盾疑義之處,為此本院數次詢問並籲請債務人應釋明各項目費用之支出狀況及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有如其於更生方案所陳報提列之各項目費用支出情形,且未能釋明何以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母親之必要,則其是否有誠實陳報提列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支狀況之說明,難謂無疑。是以,本院依職權審酌上述情事、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難認債務人業已展現誠意,其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05年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25,85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5年1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6年3月17日、106年5月8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6消債職聲免14字第017124號函、新北院霞民法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6年6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呂學演表示:伊目前於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一職,一個月平均工作八天,主要都是週末,按日計算工資,一天約1,300多元,薪資以現金交付月結,偶爾也會開父親的計程車打零工維持生活開銷,跑的路線為新北市及臺北市,一週約跑二到四次,一天收入二百至四百元,此外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之前有罹患鼻咽癌為三至四期,現在有控制住身體已經好多了,有進行放射治療,半年回診一次,目前可以工作及自理生活。又伊現與父母親及配偶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必須分擔家計,父親年約68歲,警察退休後開計程車、無領取補助,與債務人二人係個人經營共駕同一台計程車,父親跑白天、伊跑晚上;母親年約67歲,沒有工作收入,每月有領國民年金4,458元及每年重陽節禮金1,500元;配偶有在經營網拍,日前甫小產,目前需休養身體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
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06,472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5,853元,此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相符,且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被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顯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此外,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係隱匿財產之行為,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表示:
本件係信用卡債權,債權人聲明不同意債務人應予免責,懇請鈞院鑒察等語。
㈣、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上海儲蓄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債務人先前消費係以購買機車、洋酒等為大額支出,爾後以部分繳款之方式清償或遲延還款,顯已超出其個人能負擔之奢侈、浪費行為。債權人自99年10月25日起,基於風險控管原則,對債務人為強制停卡之處分,然嗣後無法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本件債務人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向銀行進行協商,爰請鈞院加以審酌,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依債務人現年約44歲,尚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懇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2萬元、支出592,800元,兩者相扣之餘額尚有127,200元,然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理應降低支出數額至合理程度,不應任意為之,故參酌103、104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08,16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56,664元(免稅額85,000元÷12個月÷扶養義務人共三人×24個月),故債務人之支出收支餘額應為355,1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受償,本件即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情形,爰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先前所提更生方案,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806,472元,扣除必要合理之支出410,880元後,尚餘395,592元,此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相符。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先後三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均維持相當之數額,且前後所陳不一、多有矛盾疑義之處,經鈞院數次詢問並命債務人應釋明各項目費用之支出狀況及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均未據債務人釋疑,難謂已盡力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相符。爰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大眾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自裁定不免責,因現有相關佐證資料不完整,懇請鈞院參酌並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
本件依債務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陳現每月收入為32,831元、支出24,707元,然債務人之支出應以必要為限,故參酌該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283,968,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收支餘額應為436,03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獲分配受償25,853元,本件即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情形。另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支出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亦未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恐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要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相符。此外,債務人名下應有旺旺友聯產物、富邦人壽、新光產物及國泰人壽等保單,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亦列有保險費支出,惟於清算程序中未有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此部分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辦理解約、進行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等情事。爰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因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而轉入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5,853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盡義務釋明各項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相符,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兔脫應負擔之償還責任,爰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板信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無法同意債務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清償之責任。懇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具免責事宜等語。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新光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之債務為信用卡消費,其中多屬賣場消費及繳納手機費用及代償款項。按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給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限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反為算計、濫用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已與立法意旨有違。爰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本件債務人原聲請更生,因於更生程序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盡力清償且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未獲鈞院認可,嗣後裁定轉清算程序在案,顯見債務人尚有清償能力,已有違誠信原則,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相符。爰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此外,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為考量,尚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爰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呂瑞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本件應否免責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法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3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於101年12月9日至103年12月8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一職,一個月平均工作八天,主要都是週末,按日計算工資,一天約1,300多元,薪資以現金交付月結,偶爾也會開父親的計程車打零工維持生活開銷,跑的路線為新北市及臺北市,一週約跑二到四次,一天收入二百至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暨明細表(103年7月至106年5月)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96頁、第169頁)為證,堪認債務人目前每月仍有固定所得收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收入之薪資所得僅來自於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138,200元;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非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補助對象,且自101年12月1日起迄今未曾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各項給付、老農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7頁)。是本院參以上開薪資條暨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4月期間內平均月領11,726元,加計其自陳開父親計程車之額外收入每月約可得(一天收入400元×一週四次×一個月四週=6,400元),爰暫為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8,126元。另本院參諸債務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成員暨各自之經濟狀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據債務人所陳伊現與父母親及配偶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必須分擔家計,父親年約68歲,警察退休後開計程車、無領取補助,與債務人二人係個人經營共駕同一台計程車,父親跑白天、伊跑晚上;母親年約67歲,沒有工作收入,每月有領國民年金4,458元及每年重陽節禮金1,500元;配偶有在經營網拍,日前甫小產,目前需休養身體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酌定為「個人」之必要支出,復加計債務人所陳每月會補貼家用5,000元一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共計18,700元,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聲請人原先陳報各項費用中另有提列負擔房貸支出4,512元及支付母親手機費用699元一節,此據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其中負擔房貸支出4,512元之部分應非購屋所貸,並質疑該筆貸款之用途,且認為債務人既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需分擔還款?恐有陳報不實之虞等語,並提出債務人父親當初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5頁)。經查,據債權人永豐銀行先前所提資料顯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4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房地不動產前於99年2月11日設定登記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永豐銀行、擔保債權額比例為1/1;又上開房屋前於98年9月7日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債務人母親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父親(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故上開債權人永豐銀行所陳認為目前房屋所設定之貸款應非購屋所貸一情,固非無據,惟依債務人自陳該次申辦貸款是伊跟父母親協商將上開房屋拿去抵押借款約160萬元或180萬元之貸款,供其還卡債及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本院參以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供異動索引明細內另有一筆99年2月10日(即設定永豐銀行抵押權之前一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建物他項權利部分設定刪除之登記,核與上開債務人所陳係向永豐銀行新申辦貸款,以此清償舊債一情大致相符,足認其所述為真實。另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父母親之稅籍資料,父親於102至105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148,687元、148,369元、153,578元、139,054元,名下除居住之板橋址房地不動產外,尚有兩部汽車,財產總額4,358,700元;母親於102至105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6,467元、13,985元、18,342元、5,615元,名下有數筆投資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10,310元,又如列計債務人所陳報父親尚有開計程車之收入及警察之退休俸(如退職所得超過財政部所公告該年度之「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方始需計入當年度所得而需申報綜所稅)、母親尚有領取國民年金及重陽節敬老津貼等情,雖堪認債務人父母親應仍得維持自己生活開銷,而無需債務人扶養及協助父親清償其個人債務(即前述以名下板橋址房屋向永豐銀行所申辦之貸款),惟參以債務人父母親目前年事已高(分別為38、39年次),以及債務人自身之身體健康情形(先前有癌症病史)、其配偶日前甫小產,目前需休養身體等情,而認應有保留額外費用以供不定時支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自身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爰酌定債務人尚有補貼家用5,000元支出之必要。承上,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不足以支應其所必需之生活支出費用,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故應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於101年12月9日至103年12月8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各債權人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債務人之先前消費明細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48頁、第48至63頁、第98頁至第114頁、第148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
⒉查債務人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先後三次提出更生方案
,第一、二次所提方案均有陳報扶養母親之支出,費用先後陳報6,000元、7,000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一第157頁、第304頁),但第三次所提方案中卻予以剔除;第一次所提方案中有陳報還款第三人王聖富每月5,000元(該部分為債務人所欠職棒簽賭之外債),第二、三次所提方案已為剔除;第三次所提方案新增提列分擔房貸費用4,512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一第481頁);復就整體觀之,債務人先後三次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支出費用總額分別為24,239元、25,500元、24,707元。因債務人前後所陳各支出項目之明目及數額不一,為此本院數次詢問並籲請債務人應釋明各項目費用之實際支出狀況及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有如其於更生方案所陳報提列之各項目費用支出情形,且未能釋明何以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母親之必要,則其是否有誠實陳報提列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支狀況之說明,難謂無疑。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母親之稅籍資料,其於102至105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6,467元、13,985元、18,342元、5,615元,名下有數筆投資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10,31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母親應仍得維持自己生活開銷,尚無需由債務人加以扶養。此外,再由債務人先後三次更生方案陳報之支出費用總額均維持相當之數額此點觀之,更顯多有矛盾疑義,甚且有謊報支出之嫌,難謂有誠實陳報提列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支狀況之說明,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審酌。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先前於本件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中有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隱匿之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堪屬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且情節重大,惟債務人並非就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準此,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更生時,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核屬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