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佳憓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代 理 人 林柏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佳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呂佳憓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5 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惟進入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50 元,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6,000元至31,000元之譜,顯逾前揭解約可領回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均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134 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信用卡公司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意見,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皆為一般消費。
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
人年僅40歲,正值壯年,非無能力工作,按債務人說法,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然債務人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觀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進而保護真正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浪費消費,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利用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返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核本件之實情是否允當,而非縱容因奢侈浪費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
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法裁決。
㈤債務人: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裁定不免責
之事由;因家庭狀況不穩定,年紀比較大找工作有困難,找到工作又因本件情事遭裁員,希望能夠免責,讓債務人好好工作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即105 年6 月28日)前後即105 年5 月至
106 年2 月之期間,任職於私立陽光寶貝幼兒園,經債務人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即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共為325,680 元(計算式:16,233+31,105+32,426+33,172+33,672+33,672+33,764+33,577+32,300+43,005+2,754 =325,680 ),亦有債務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7 至195 頁);又債務人係於106 年2 月10日非自願離職,已向勞動部申請核發106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29日之失業給付27,84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66004919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再依前開函文所載,債務人以該次離職事由最長得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且債務人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訊問時陳稱:
其已領取5 個月之失業給付,7 月份還未領,收到通知就會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故可知債務人應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167,040 元(計算式:27,840×6 個月=167,040 );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上開失業給付外,並未申請社會福利津貼,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 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5462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準此,債務人自本件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後迄今之收入應為492,720 元(計算式:325,680 +167,040 =492,720 )。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2,000元、膳食費6,000 元、水費694 元、電費820 元、瓦斯800 元、手機費用1,145 元、離職前交通費3,080 元(離職前即至
106 年2 月止,每月工作日以22天計算,計算式:110 元/日×22日+120 元×4 週+180 元=3,080 元)或離職後之
660 元(計算式:120 元×4 週+180 元=66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健保欠費與滯納金749 元、國民年金保費466 元、債務人2 子之撫養費各6,000 元之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2 份、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單、瓦斯費收據、債務人遠傳電信費用帳單、健保署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56頁至57頁、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229 頁、235 頁至258 頁),核算自本件清算程序裁定開始迄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01,439 元【計算式:(12,000+6,000 +694 +820 +800 +1,145 +1,000 +749 +749+466 +6,000 +6,000 )×13個月+(3,080 ×8 個月)+(660 ×5 個月)=501,439 元】。則以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迄今之收入492,72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01,439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見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
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者而言。查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函請全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後,僅債權人台新銀行、永旺信用卡公司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 至122 頁、第133 至164 頁),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止(按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同年3 月7 日調解不成立,同年月23日聲請本件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以
105 年1 月18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並無所謂揮霍浪費或投機之消費行為,債權人等亦未舉證債務人有此等行為,永旺信用卡公司復表示:對債務人之債權種類皆為一般消費等語,是以,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⒉另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本件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見事實舉證以證其說,然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