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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鍾 邁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陳雅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5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雖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7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所領國民年金、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惟經審酌債務人現年70歲,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疑似子宮原位癌等病疾,其郵局剩餘存款及銀行帳戶所領之國民年金核屬維持其生活所必要,應屬依法為禁止扣押之財產,即非屬清算財團;另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本院表示經估算債務人名下之上開土地如經拍賣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約需4,112元、3,825元、6,994元等語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債務人名下之上開土地縱經變價程序,所得之價金應不敷清償土地增值稅及本件清算之相關程序費用,爰於106年2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告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6年4月7日、106年7月7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6消債職聲免23字第021628號函、新北院霞民法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6年7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伊目前無工作,因罹患子宮頸癌第3期在家休養及門診治療中,現無工作,除領有每月4,014元之國民年金外,受子女王銘及周印德每月資助生活費用各約4,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5,000元、醫療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600元等項,現居住於戶籍址,與王銘同住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前於84年3月向債權人申辦貸款時,當時係填載其係從事房地產二胎貸款為業,而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該案被告周培青(即本件債務人之配偶)陳述略以:「伊於系爭土地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訴外人賴柏均之法定代理人賴威仲雖於本件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子賴柏均所有。惟細譯賴威仲於90年9月28日所簽具之切結書,載明其為保障訴外人即債權人鍾邁受償之權利,特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之出賣、貸款、設定、移轉、處分等情事,須經鍾邁之首肯,始得生效,及賴威仲曾以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由向鍾邁借款為由,並於91年1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鍾邁之配偶即伊,然因賴威仲屆期無法償還債務,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4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建物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遭本院駁回此部份之聲請。」等語,由此可知周培青所述之債權人為本件債務人鍾邁、對其負有債務之人為賴威仲。又經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之裁判,本件債務人疑似曾有向多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或有判決繫屬在案,此部分懇請鈞院查明是否即為本件債務人,以及債務人與其配偶周培青間婚姻關係何時消滅、有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此外,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財產,現卻自陳僅有國民年金之收入云云,顯有陳報不實、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且情節重大,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裁定不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其年事已高(民國00年生),且除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宿疾外,並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第3期,目前需持續回診治療,僅領有國民年金及接受子女扶養資助等情,業據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先後提出康合診所健檢報告、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清算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111頁),堪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法工作一情,所言非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其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並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72509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660064910號等件函文,本件債務人非為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列冊之補助對象,其自103年3月1日起迄今未有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各項給付,只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865元,104年間調整為每月3,886元,105年1月起再調整為每月4,014元(見本院卷第26、27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自105年8月31日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至多僅有每月受領國民年金及子女王銘及周印德每月資助生活費用各約4,000元,然參其性質,核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因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是以該項收入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予計入。復本院參諸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以及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陳報每月之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5,000元、醫療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600元等項,均係為維持其最基礎生活水準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承上,本件債務人目前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僅有每月受領國民年金之收入款項,仍需倚賴子女照料看護或給予其生活費以為度日,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105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於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其所負債務係房屋貸款,前於85年間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全部而所生,此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第30頁、本院清算執行卷第23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清算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提出債務人清冊。而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暨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查債務人前於本件聲請清算時,所提聲請狀未檢附提出債務

人清冊,並勾選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之中,且依聲請狀內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中亦僅陳報其名下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財產資料(見本院清算卷第3至27頁)。嗣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籲請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98條之規定,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提出於法院,其中並已明示若對他人有債權者,應陳報該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14、15頁),而債務人之後所提清算事件資產表,除上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外,僅陳報存款2,710元為其資產(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33至37頁、第55至58頁)。嗣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債務人名下之上開資產應不敷清償土地經變價後所需繳納增值稅及本件清算之相關程序費用,爰於106年2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告確定在案。然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債務人於該院民事庭、民事簡易庭、民事執行處之案件繫屬情形如何,依該院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查詢表中,可知債權人鍾邁對債務人蕭阿番曾數次聲請強制執行(92年執字第7941號、94年執字第2473號、95年執字第1518號、96年執字第4923號、105年司執第17592號),並均係以求償債務為由(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雖本件據債務人具狀陳報蕭阿番是配偶周培青生前要其追討,屬第三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與上開其對債務人蕭阿番數次聲請之強制執行所顯示均為執行債權人一情已有不符,令人置疑。是就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第17592號之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再向該院函詢其進行程度暨是否終結等情,嗣經查知該案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移轉管轄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最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而告終結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第

128、129頁)。是以,縱認債務人上開所述該筆係配偶周培青對蕭阿番之債務,生前要其追討一情為真,惟查債務人之配偶周培青前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見本院清算卷第19頁戶籍謄本),依法債務人已繼承其權利義務而成為蕭阿番之債權人,且由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名義為債務人,因執行未獲清償而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一情觀之,更可認本件債務人確實對蕭阿番有債權存在。然本件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時,除未誠實向本院陳報其對他人存有債權,於後續經獲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截至後續清算程序裁定終結(106年2月15日)為止,亦未即時向本院陳報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對蕭阿番之債權憑證(105年11月23日),難謂已誠實陳報說明其財產狀況(包含對他人得行使之權利),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真正之財產狀況,最終審認其財產不敷清償土地變價所需稅賦及本件清算之相關程序費用而裁定清算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以進行債務清理,無非係為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則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如有於向法院聲請清算時已屆期或將來得對他人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之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清算之參考,並利於日後執行法院進行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判認是否具財產價值而得執行予以分配,使債權人得以受償。惟本件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清算時即未誠實陳報其對第三人有已屆期或將來得對他人可請求清償之債權,復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截至後續清算程序裁定終結為止,亦未補為陳報已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對蕭阿番之債權憑證一事,致執行法院自始至終均無從知悉其實際之財產狀況而為審酌得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及分配方式。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先前於本件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中有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除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外,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就其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對蕭阿番之債權憑證)為隱匿未向執行法院為即時陳報,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得享公平受償之權利。準此,本件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