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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幸臨(原名林志勇)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吳炳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柯國忠代 理 人 盧彥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麗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蕭清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代 理 人 彭啟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代 理 人 王峻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幸臨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幸臨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於105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均無保單解約金,且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966元,惟本件債權人人數加計債務人共29人,考量日後變價裁定、認可分配表等必要程序所費郵資較高,債權人等向本院陳報資料亦須耗費相當郵資及管理人報酬等,為節省訴訟資源,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251、269至281頁)。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7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稱其前於進南貨運公司工作至105年7月初,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時已經離職,係因當時將要畢業去漁船實習(實習期間並無支薪),惟其於無工作期間領有社會補助,而自106年5月4日起迄今於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手,月薪約5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70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7月27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㈡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當初

清算時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差不多(即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住宿費1,000元、勞健保及勞退支出1,56 2元、電話費500元、漁保及會費474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扶養費8,052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就電信費支出部分,平均每月支出應為283元,則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稱每月給付8,052元,且此係於聲請前2年領取保險給付279,947元,扣除相關醫療費用86,696元之餘額後,認列為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費支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279,947元交付予聲請人母親之證明,且聲請人自承其父母每月共領取社會局補助20,280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67頁),及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數筆資產,是否有上開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尚非無疑,則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上開應予剔除部分支出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1,71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住宿費1,000元+電話費283元+漁保及會費474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勞健保及勞退支出1,562元=11,719元)。因此,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4,281元(計算式:56,000元-11,719元=44,281元)。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於105年2月24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38,525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6、17、69、70頁),包含(1) 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擔任進南貨運公司集貨員,每月薪資15,840元,薪資合計47,520元,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4頁),尚有本院調取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暨財產異動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27頁)。(2)台南市安南區中石化戴奧辛汙染地區居民補助慰問金,每月補助1,814元:103年1月至103年11月共計補助19,954元、104年12月發放105年上半年6個月之補助10,884元,此有台南市安貧區顯宮里辦公處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90至92、143至147頁)(3) 103年4月至103年7月擔任南台科技大學教學助理,薪資合計12,420元(計算式:3,680元+3,686元+3,680元+1,380元=12,420元),此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44、145頁),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暨財產異動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29頁)。(4) 104年6月任職於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8,245元,惟經本院調取104年稅務電子閘門暨財產異動資料表(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27頁),此筆薪資所得應為31,800元。(5) 104年7月至104年9月擔任鈺邑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每一工作日薪資1,500元,實際工作日數50日,薪資共計75,000元。(6) 103年11月領有法治教育推廣基金會補助金1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99頁)。

(7) 103年11、12月、104年5月領有南台科技大學補助金,共計51,0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0元+25,000元=51,000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8) 103年3、4、6、12月領有醫療保險給付,共計279,947元。聲請人雖稱此醫療保險給付除實際供醫療費用支出外,餘額均交由要保人陳麗花,難認屬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83、284頁)。然該保險給付之對象既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聲請人,並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33至148頁),此筆款項自應屬聲請人之所得,而應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內。

㈣另聲請人於106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免責陳述意見㈡狀(見

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84頁),陳報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應為227,442元(計算式:膳食費144,000元+交通費21,600元+住宿費3,000元+電話費6,792元+漁保及會費11,364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6,000元+勞健保及勞退支出4,686元=227,442元),尚屬合理可信。再加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手術期間看護費用合計86,696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70、71、72頁),並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89至202頁),合計應為314,138元(227,442元+86,696元=314,138元)。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38,525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4,138元後,尚餘224,387元(計算式:538,525元-314,138元=224,38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未獲得任何分配,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是可認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編號│債 權 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新臺幣) │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例 │分配額(新臺幣224,387元× ││ │ │ │ │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402,421元 │ 2.11%│新臺幣4,735元 ││ │司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130,911元 │ 0.69%│新臺幣1,54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647,660元 │ 3.40%│新臺幣7,629元 ││ │限公司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329,084元 │ 1.73%│新臺幣3,882元 ││ │限公司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681,737元 │ 3.58%│新臺幣8,033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390,065元 │ 7.30%│新臺幣16,38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567,147元 │ 2.98%│新臺幣6,68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8 │花旗(台灣)商業銀│ 173,600元 │ 0.91%│新臺幣2,042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496,970元 │ 2.61%│新臺幣5,85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924,816元 │10.11%│新臺幣22,686元 ││ │限公司 │ │ │ ││ │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440,861元 │ 2.32%│新臺幣5,206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798,100元 │ 4.19%│新臺幣9,402元 ││ │限公司 │ │ │ │├──┼─────────┼──────┼───┼─────────────┤│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284,345元 │ 6.74%│新臺幣15,124元 ││ │限公司 │ │ │ │├──┼─────────┼──────┼───┼─────────────┤│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00,768元 │ 2.63%│新臺幣5,90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944,044元 │ 4.96%│新臺幣11,13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326,838元 │ 1.72%│新臺幣3,859元 ││ │司 │ │ │ │├──┼─────────┼──────┼───┼─────────────┤│ 1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843,561元 │ 4.43%│新臺幣9,940元 ││ │司 │ │ │ │├──┼─────────┼──────┼───┼─────────────┤│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493,025元 │ 2.59%│新臺幣5,812元 ││ │限公司 │ │ │ │├──┼─────────┼──────┼───┼─────────────┤│ 1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660,772元 │ 3.47%│新臺幣7,786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1,422元 │ 0.06%│新臺幣13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21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147,415元 │ 0.77%│新臺幣1,728元 ││ │限公司 │ │ │ │├──┼─────────┼──────┼───┼─────────────┤│ 2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29,070元 │ 0.15%│新臺幣337元 ││ │司 │ │ │ │├──┼─────────┼──────┼───┼─────────────┤│ 23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460,518元 │ 2.42%│新臺幣5,430元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灣分公司 │ │ │ │├──┼─────────┼──────┼───┼─────────────┤│ 24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3,644,499元 │19.14%│新臺幣42,948元 ││ │司 │ │ │ │├──┼─────────┼──────┼───┼─────────────┤│ 2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760,801元 │ 4.00%│新臺幣8,975元 ││ │限公司 │ │ │ │├──┼─────────┼──────┼───┼─────────────┤│ 2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104,386元 │ 0.55%│新臺幣1,234元 ││ │司 │ │ │ │├──┼─────────┼──────┼───┼─────────────┤│ 2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366,285元 │ 1.92%│新臺幣4,30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2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481,409元 │ 2.53%│新臺幣5,677元 ││ │限公司 │ │ │ │├──┴─────────┼──────┼───┼─────────────┤│ 總計 │19,042,530元│ 100%│新臺幣224,411元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