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彙雯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雖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 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6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其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105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106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共計被扣薪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085 元,而依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月消字第652 號債權表所載,其債權總額雖列計為3,346,695 元,惟其中債權人元大銀行之債權額729,001 元,業經主債務人清償完畢,故本件債權總額應僅為2,617,694元,是其被扣薪之金額已達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顯然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7 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
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於99年
3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28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 號裁定其不予免責,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仍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 號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6 號裁定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6-12頁,下稱臺南地院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 號聲請免責事件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是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9 月間起,共計被扣薪541,085 元,惟
其債權總額於扣除經他債務人清償完畢之元大銀行債權額後,僅餘2,617,694 元,故其清償金額已逾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則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應均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云云,雖據提出扣薪統計表、本院98年1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月消字第652 號函暨檢附之債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3-21 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未陳報聲請人已清償之數額,以及債權人元大銀行陳報其債權已於104 年12月23日經保證人清償完畢外,其餘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函覆稱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陸續清償之數額尚未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語,有前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 頁)。對照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2 號事件於98年11月12日公告、嗣並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依前開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償額均未逾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足見聲請人並無因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實存在,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附表: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依各普通債││ │ │ │債權比│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小數點│權人所陳報││ │ │ │例 │以下四捨五入) │之受償金額│├──┼─────────┼──────┼───┼─────────────┼─────┤│ 1 │花旗銀行 │274,661元 │8.21% │54,932元 │30,357元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80,535元 │8.38% │56,107元 │未陳報 │├──┼─────────┼──────┼───┼─────────────┼─────┤│ 3 │國泰世華銀行 │544,158元 │16.26%│108,832元 │195,203元 │├──┼─────────┼──────┼───┼─────────────┼─────┤│ 4 │台新銀行 │512,868元 │15.32%│102,574元 │97,364元 │├──┼─────────┼──────┼───┼─────────────┼─────┤│ 5 │大眾銀行 │164,687元 │4.92% │32,937元 │未陳報 │├──┼─────────┼──────┼───┼─────────────┼─────┤│ 6 │玉山銀行 │149,330元 │4.46% │29,866元 │14,513元 │├──┼─────────┼──────┼───┼─────────────┼─────┤│ 7 │中國信託銀行 │691,455元 │20.66%│138,291元 │64,757元 │├──┼─────────┼──────┼───┼─────────────┼─────┤│ 8 │元大銀行 │729,001元 │21.78%│145,800元 │已由保證人││ │ │ │ │ │於104 年12││ │ │ │ │ │月23日全數││ │ │ │ │ │清償 │├──┴─────────┼──────┼───┼─────────────┼─────┤│合 計 │3,346,695元 │100% │669,3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