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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翁誠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誠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4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準用其他法令(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師法、會計師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致其受有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惟此等對於債務人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為避免與消債條例本身係保障債務人得透過法定程序,有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復甦機會之立法精神相悖,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免責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號暨前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106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並宣告債務人翁誠利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因法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準用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致其受有公、私法上資格、權利等限制繼續無限期地受限,對此我國立法係採許可復權主義,並於消債條例第144條所定各款事由其中明定債務人得於獲法院裁定債務免責確定後而取得復權利益。承如前述,債務人之債務清算程序前經法院裁定終結在案,並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是其以具有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所定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事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