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相 對 人 李健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0日所為一0六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李「建」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健」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李「健」雄之記載,誤載為「建」字,有戶籍謄本可證,是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10
5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李「建」雄之錯誤記載聲請更正,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
329 號廢棄發回本院,而該105 年度抗字第329 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是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已消滅不存在,並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受理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105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姓名顯然錯誤之記載,容有誤會。又因上開發回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另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關於相對人李「建」雄之記載,亦有如聲請人所述之顯然錯誤,是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